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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曾维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筠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及其辩护人邱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维驾驶赣BP67**号货车沿323国道往南康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池江镇高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三福驾驶的粤JN27**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水香)相撞,造成王三福、钟水香受伤,王三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维及时报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曾维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曾维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②曾维作为雇员虽无赔偿义务,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③曾维父母年迈,其系初犯,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曾维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维驾驶赣BP67**号货车沿323国道往南康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池江镇高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王三福驾驶的粤JN27**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水香)相撞,造成王三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水香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维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钟水香的陈述,证人肖康发的证言,被告人曾维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维与被害人王三福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维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曾维父母年迈、本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