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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朱善武、龚嗣、刘必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朱善武,龚嗣,刘必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2号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号**层******室。负责人温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善武,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普陀区白兰路***弄**号****室。被告龚嗣,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号。被告刘必榕,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号。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朱善武、龚嗣、刘必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朱善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温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全荣、被告朱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嗣及被告刘必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系原告合伙人律师,被告刘必榕已调离原告。2012年8月,原告发现原有一枚已废弃的“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简体版)公章(以下简称系争印章)在被告朱善武处,即向其索要,但被告朱善武始终找借口拖延不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以公告方式告知全所,声明该系争印章遗失并作废。2012年11月19日,被告朱善武以短信方式明确自认系争印章系“废章”,并且在其手里。为此,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8日及30日,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索要,包括以EMS快递方式通知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交系争印章,但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始终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报对该印章声明作废。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持该系争印章,与案外人吴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擅自租用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11号202室的房屋,每月房租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年18万元,并付押金2万元,房租一年一付。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持《房屋租赁协议》向原告催讨房租及押金共20万元。原告不愿支付,被告龚嗣即大闹原告办公场所,迫使原告付款,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支付20万元。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使用系争印章已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1月5日,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发邮件称已与部分聘用律师签订了《聘用合同》(意为用系争印章签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及被告刘必榕向原告返还已作废的“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简体版)印章一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善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和授权,不能以原告身份对本所合伙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章程规定,原告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合伙人会议审议、决议。��告对本所合伙人提起诉讼,当然属于事务所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合伙人会议决议和授权;其次,原告将朱善武、龚嗣、刘必榕列为本案被告,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系争印章是由原告协调工作小组保管的,上述三人都是原告协调工作小组成员,如果原告要起诉的话,应该起诉该协调工作小组。最后,系争印章系“废章”,应依法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龚嗣未应诉答辩。被告刘必榕辩称,其从未保管过系争印章,且其已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与原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且于同年6月办理好转所手续。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从未保管过系争印章,其也已不是协调工作小组的成员。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两枚刻有原告名称的印章,其中一枚刻有原告简体字名称的印章,即本案系争印章。2011年2月19日,案外人温顺华、王全荣、被告龚嗣、被告朱善武等向原告合伙人会议提交《关于建立本所合伙人争议调处机制的提案》一份,要求设立协调工作小组,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在原告主任领导下和党支部帮助、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协调与处理合伙人之间因对事务所相关事务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同时,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务等内容。同年6月7日,原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份称:原告10位合伙人已就原主任辞职、新主任选举事项作出决议,本次主任换届选举过程中,所有未经过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如选举工作小组、协调小组、临时管理小组等)及其相应文件均不予执行等内容。被告龚嗣在决议上注明表示反对。2012年2月15日,原告形成章程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是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十条约定原告由合伙人温顺华、王全荣、仲建华、被告龚嗣、被告朱善武、徐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筹资组建,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原告的重大事务等内容。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发布《公告》一份,称:原告合法使用的法人印章仅为繁体字的“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印章(见本公告下部样章)。除此之外,没有启用过其他任何标有原告名称的印章。近日获悉,个别人声称将启用原告“二号公章”。在此,原告明确告知全体人员,并不存在原告“二号公章”之说。如果说另外有一枚从未启用过的“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话,就是和法礼律师曾经擅自刻制的��被黄浦区司法局封存的,交还原告并由合伙人被告朱善武律师保管的这枚印章。日前,经向被告朱善武律师索要该枚印章,但没有音讯。这枚印章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特别告知,交由被告朱善武律师保管的这枚标有原告名称的印章系不合法的、等待销毁的印章,其不具有代表本所的法律效力。原告将就该枚印章灭失的情况向警方报案备存,并登报声明作废。在此前后,任何人擅自使用该枚印章的,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二天,被告朱善武向原告全所发送短信:“经纬所的废章交由本人保管,很安全,并非下落不明。温顺华没有必要滥发公告,混淆视听,蛊惑人心!……。”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全所包括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发送《通报》一份,载明:鉴于被告龚嗣、被告朱善武二人在未经多数合伙人同意,也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虽经反复告诫而知错不改,仍连续4次擅自以所谓“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协调工作小组”的名义发布所谓的“公告”,并且近日获悉该二人启用了所谓原告“备用公章”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协调工作小组”印章,若由其发展,必将对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此,特公告并向龚嗣、朱善武通告如下:一、龚嗣、朱善武二人必须自即日起停止使用所谓原告“备用公章”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协调工作小组”印章,并必须立即收回相关使用的文件并且声明作废;二、龚嗣、朱善武必须立即将该二枚印章交给原告主任处置,拒不交还的,原告将采取一切有效手段或者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等内容。同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发《通知》一份至被告朱善武处,称:根据原告2012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敦促龚嗣、朱善武立即停止使用并交出所谓“备用公���”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协调工作小组”印章的通报》的规定,再次通知被告朱善武,其必须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标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的系争印章交到原告行政人员傅嘉宁处等内容。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上海商报》登报将系争印章、“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协调工作小组章”各一枚声明作废。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出《公告》一份,再次申明任何人擅自使用系争印章所造成的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如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将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并通过一切有效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后被告仍未返还系争印章,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公告、短信、通知、通报、章程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朱善武称“协调工作小组”的成员由三被告组成。被告刘必���称已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也一直未保管过系争印章,并明确其不会接受系争印章。在原庭审中,被告朱善武称系争印章由“协调工作小组”保管,其系“协调工作小组”成员之一;被告龚嗣作证时称系争印章在场中路11号,由“协调工作小组”保管,该“协调工作小组”成员由三被告组成。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系争印章系刻有原告名称,为原告所有。被告朱善武、龚嗣确认是由“协调工作小组”持有系争印章,但由于对印章的控制、使用还是需通过“协调工作小组”的成员来实现,并且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章程约定或形成过合伙人决议授权被告持有系争印章,故原告要求该小组成员即被告归还,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必榕已明确表示不持有系争印章,不存在返还的客观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必榕返还系争印章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盖有公章,原告负责人亦出庭参与诉讼,法律手续完备,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要求。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系争印章是否作废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龚嗣及被告刘必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内容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简体字)印章一枚;二、对原告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善武、被告龚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审 判 员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