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后又与2008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俩个孩子由原告扶养,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明(复印件)四张。3、计生证明一份。4、分家协议一份。5、杨某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2004年11月1生于女孩杨某,2008年6月7日生育男孩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平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长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