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潘某,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议,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议,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2012年11月初,双方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随被告到其家中共同生活,但相处过程中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淡漠。××××年××月××日,被告以土地变更,有户口可以分山分树为由,要求原告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并无感情可言,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以种种方式威胁,无奈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原告起诉离婚系受到家人干扰,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原、被告在外务工时,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随被告到其家中共同生活,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40123-2014-000864。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时有争吵。结婚登记办理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翟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确定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彼此了解后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双方今后只要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的生活态度,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