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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范兴德与郑胜飞、吴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德,郑胜飞,吴桂芬,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范兴德。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被告:郑胜飞。被告:吴桂芬。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飞。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原告范兴德为与被告郑胜飞、吴桂芬、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兴德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吴桂芬、飞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郑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兴德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2013年8月5日郑胜飞先后两次向范兴德共计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份。范兴德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但郑胜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19日,郑胜飞向范兴德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范兴德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900000元,逾期归还,范兴德可就所欠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郑胜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飞翔公司及蒋国平、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还款承诺》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对郑胜飞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郑胜飞未按约履行,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范兴德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郑胜飞的借款发生在与吴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范兴德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郑胜飞、吴桂芬立即共同返还借款39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5600元(以本金39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前述方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0元,以上共计4119600元;2、判令飞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胜飞、吴桂芬、飞翔公司承担。范兴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1)、2012年11月15日、2013年8月5日,郑胜飞先后两次向范兴德共计借款5000000元;(2)、范兴德已交付出借款5000000元;(3)、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2、《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1)、郑胜飞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范兴德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900000元,若逾期归还,范兴德可就所欠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郑胜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飞翔公司、蒋国平、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郑胜飞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其他承诺事项。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1)、范兴德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一审中支出律师代理费74000元;(2)、结合证据2中的承诺,范兴德该笔律师费支出应由郑胜飞承担。4、结婚登记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1)、郑胜飞与吴桂芬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郑胜飞的借款发生在与吴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除了本案借款之外,郑胜飞于2009年7月31日向范兴德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吴桂芬、飞翔公司辩称:一、本案郑胜飞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飞翔公司经营所需,均用于飞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郑胜飞是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郑胜飞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飞翔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作为飞翔公司在此也当庭确认郑胜飞所涉本案借款,系飞翔公司负债,希望法庭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借款人作出明确的认定,吴桂芬、飞翔公司认为是飞翔公司的借款。二、范兴德在本案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吴桂芬作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第一点意见,郑胜飞所借款项的债务主体应为飞翔公司,该借款不属于用于郑胜飞、吴桂芬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按照省高院的意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5000000元如此巨额借款,作为郑胜飞、吴桂芬夫妻仅不到两年的生活开支所需,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范兴德对吴桂芬的诉讼请求。三、范兴德在本案中起诉的欠款金额3900000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范兴德确实汇了两笔钱到郑胜飞卡上,但是吴桂芬、飞翔公司也查了郑胜飞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共计产生25笔,除了两笔是范兴德汇给郑胜飞的5000000元外,其余23笔都是郑胜飞汇给范兴德的,共计6076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也就是说是无息借款,因此差额部分应予抵扣。即使按照逾期还款利息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仅是1680000元,目前仅尚欠610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吴桂芬、飞翔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郑胜飞汇入飞翔公司帐户3000000元,2013年8月5日郑胜飞汇入飞翔公司帐户3100000元,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系用于飞翔公司经营所需,郑胜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且飞翔公司也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范兴德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这份协议中的借款3000000元,但实际上范兴德并非足额汇给郑胜飞,而是先由郑胜飞汇给范兴德120000元,然后范兴德再汇给郑胜飞3000000元,通过该循环汇款的操作方式,实际交付金额为2880000元。其次,根据郑胜飞汇给范兴德的款项金额为6076000元,已经超额归还借款。庭审中,范兴德提供的证据1、2、3、4、5,经吴桂芬、飞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二份借款协议,因郑胜飞下落不明,对其签字吴桂芬、飞翔公司无法确认,但对飞翔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对打款凭证,对真实性吴桂芬、飞翔公司是认可的。其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吴桂芬、飞翔公司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范兴德与郑胜飞之间有总计5000000元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是郑胜飞、吴桂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结合借款协议最下面,都有一个“配偶人签名”的项目,也就是说范兴德作为对借贷比较专业的人员,特别是针对本案如此巨额的借款,对借款人的配偶人是有确认要求的,但实际上借款协议上吴桂芬并未签字,是范兴德与郑胜飞瞒着吴桂芬签这两份借款协议的。对证据2,由于郑胜飞下落不明,对郑胜飞的签字无法确认。对飞翔公司的印章吴桂芬、飞翔公司予以认可。关联性及待证内容上吴桂芬、飞翔公司也提出异议,该还款承诺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吴桂芬、飞翔公司认为也不能够证明范兴德补充时提到的利息约定,请注意,如果按照范兴德的说法该证据是针对前面两份借款协议的话,上面很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也就是说即使要按该证据主张利息的话,也只能按照借款协议里面约定的仅十余天的借期。其次,关于逾期的利息,根据该证据约定,至少也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由吴桂芬承担。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吴桂芬承担。对证据5,对飞翔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系马维民汇给郑胜飞的,这是郑胜飞与马维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范兴德无关。郑胜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范兴德提供的证据1、2、3、4、5,依法确认为具有证明效力。庭审中,吴桂芬、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范兴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范兴德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话,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郑胜飞有这两笔款项打到飞翔公司帐户,故范兴德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14份只是银行打印件,并无银行盖章。对有银行盖章的范兴德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吴桂芬、飞翔公司的待证事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该组证据所涉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吴桂芬、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2,依法确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范兴德与郑胜飞、飞翔公司、蒋国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郑胜飞向范兴德借款3000000元,并由飞翔公司、蒋国平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范兴德于2012年11月16日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郑胜飞个人农行卡内。郑胜飞于当日将此款汇入飞翔公司帐户内,用于飞翔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8月5日,范兴德与郑胜飞、飞翔公司、蒋国平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郑胜飞向范兴德借款2000000元,并由飞翔公司、蒋国平提供担保,于2013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范兴德于当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郑胜飞个人农行卡内。郑胜飞于当日将此款汇入飞翔公司帐户内,用于飞翔公司资金周转。事后,郑胜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范兴德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19日,郑胜飞向范兴德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9日郑胜飞尚欠范兴德借款39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900000元,逾期归还,范兴德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郑胜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由飞翔公司及蒋国平、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郑胜飞仅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余款3850000元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郑胜飞的借款发生在与吴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郑胜飞与吴桂芬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范兴德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范兴德与郑胜飞、飞翔公司、蒋国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郑胜飞向范兴德出具《还款承诺》后,未按约向范兴德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郑胜飞与吴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本案借款郑胜飞用于飞翔公司生产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胜飞、吴桂芬共同承担;飞翔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桂芬、飞翔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用于飞翔公司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飞翔公司承担,吴桂芬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郑胜飞向范兴德的借款用于飞翔公司资金周转,且郑胜飞为飞翔公司的股东(占股权78.7537%)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借款属于郑胜飞与吴桂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郑胜飞与吴桂芬共同承担。故对于吴桂芬、飞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桂芬、飞翔公司辩称郑胜飞已汇给范兴德款项金额为6076000元,已经超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范兴德与郑胜飞曾有资金往来,吴桂芬、飞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郑胜飞汇给范兴德的汇款凭证计款6076000元中,其中6026000元是郑胜飞向范兴德出具《还款承诺》之前的款项,应认定为双方在对帐中已结清;对于2013年11月30日郑胜飞汇给范兴德的50000元,在郑胜飞出具《还款承诺》之后,应在郑胜飞所欠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于吴桂芬、飞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除2013年11月30日郑胜飞汇给范兴德的5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范兴德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飞、吴桂芬共同返还原告范兴德借款38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胜飞、吴桂芬共同支付原告范兴德借款利息143733元(以本金385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5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胜飞、吴桂芬共同支付原告范兴德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0元,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胜飞、吴桂芬共同支付原告范兴德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范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胜飞、吴桂芬、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57元,由被告郑胜飞、吴桂芬负担,并由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