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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与况红明、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况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住所地,孝昌县陡山乡。代表人代某某,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况某某。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孝汉路特2号。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号。代表人管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陡山有线台)与被告况某某、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陡山有线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况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陡山乡蔡桥村路段倒车时,将我电视台所有的电杆、有线等撞倒,造成我方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就我方赔偿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电视台财产损失共计358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三、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年检有效)。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况某某、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对原告陡山有线台陈述的交通事故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情况、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无异议。但认为:1、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2、原告提交的“陡山所陆联东断杆费用明细表”4790元,是孝昌县供电公司陡山供电所出具的费用清单,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陡山有线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只主张《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价格31043.60元,鉴定费、诉讼费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从业资质,其价格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赔偿计算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财产价格认定,不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的范围,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取得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撤回重新鉴定时,已认可鉴定结论的数额,对原告要求依价格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陡山有线台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况红明、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0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孝昌县陡山乡有线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书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