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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清诉被告苏德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清,苏德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白云清,男,4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XXX,女,40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德山,男,6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白云清诉被告苏德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清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苏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清诉称,被告在宝龙山镇盛安小区购买一套住宅楼。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个人购楼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三年还清,每年还款30000元,被告为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枚欠据。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被告苏德山辩称,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个人购楼还款协议,其法定代表人是胡安宇,被告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立群签定的合同,杨立群代表的是通辽市盛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已还款30000元,2013年欠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已给付通辽市盛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宇。该债权转让无效,不是胡安宇或通辽市盛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授权他人通知没有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宝龙山镇盛安小区购买一套住宅楼。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个人购楼还款协议”,并为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87000元欠据1枚。约定2012年度还款30000元,2013年度还款30000元,余款27000元2014年度还清。被告按约定已偿还2012年度30000元。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剩余债权57000元转让给原告,因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宇因涉嫌诈骗罪在押,其委托他人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度被告已偿还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及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递交份证据,证据1、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个人购楼还款协议1份及欠据1枚,证明被告在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楼并欠购楼款57000元,2013年应偿还30000元购楼款;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胡安宇为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告欠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款57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2013年已偿还20000元,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但不能证明债权已转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递交收据1枚,证明2013年10月27日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宇收到20000元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债权转让前原告偿还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宇书面告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辩称已偿还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债权转让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胡安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山给付原告白云清欠款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白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白云清负担180元,由被告苏德山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