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荣泉、应芝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荣泉,应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常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局长。被执行人李荣泉,农村居民,务农。被执行人应芝娟,农村居民,务农,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枧头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166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余款421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祖岳审 判 员 姜纪明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