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华与被上诉人任友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华,任友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男。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友贵,男。委托代理人:黄传虎,男。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华与被上诉人任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友贵一审诉称:任友贵自2011年起给王金华供应石材,王金华累计欠款355850元。经任友贵多次催要,王金华不予偿还,故要求王金华偿付石材款355850元及利息。王金华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石材业务,但是王金华所欠任友贵的货款数额并非任友贵所诉求的数额,要求任友贵出示证据证实欠货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起,任友贵与王金华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买卖石材业务。王金华多次购买任友贵的石材,亦支付任友贵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经任友贵多次催要,王金华未支付,任友贵遂诉至法院。原审庭审过程中,任友贵提交王金华手写的欠款条主张王金华2011年欠其石材款261540元,2012年王金华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主张王金华2012年欠其石材款42046元。其中王金华手写的欠款条的上部分记载有任友贵书写的关于王金华于2011年所欠任友贵货款的明细,下部分王金华手写的欠款条内容为“今欠任友贵货款261540元贰拾陆壹仟伍佰肆元正注如有不对可以对账王金华”;2012年的出库单上均有王金华的签字确认,详细记载了任友贵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出售给王金华的石材数量及金额,总计货款240446元。任友贵认可王金华已支付石材款198400元,尚欠石材款4204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金华辩解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向任友贵付款76000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明细证实其主张,该明细中仅显示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后金额、摘要和交易行号等,未显示任友贵的名字或任友贵的任何信息;另王金华辩解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通过网银向任友贵汇款的凭证7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0日)予以证实王金华向任友贵付款65000元,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湖信用社出具的凭证,该凭证上显示付款人为王金华,收款人为任友贵。任友贵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明细中没有显示任友贵的信息,无法确认王金华给其打款;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王金华向任友贵付款65000元不在任友贵诉讼数额之内,任友贵诉讼要求王金华支付的货款系2011年至2012年王金华所欠任友贵的货款数额,并提交2013年的收货收据予以证实王金华收到任友贵相应货款的货物;2013年的收货收据中记载了王金华收取任友贵货物的时间、单价、王金华运送石材的司机李金刚等人的姓名及车牌号等信息(其中收货收据中部分时间显示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0)。苏G*****号牌车辆的司机李金刚出庭作证证实如下内容:王金华找到他到任友贵处拉货,给王金华拉了好多车货物,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当时在任友贵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另宋永根、沈学宝和他都是一起为王金华拉货的。原审法院再查明:任友贵主张要求王金华支付的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审过程中,任友贵曾提交其手写、王金华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要求王金华支付2011年王金华在世纪广场项目和高铁广场项目中使用其石材所欠的石材款2999元及其给第三人孟令海出具欠条而产生的王金华尚应支付的50000元,后申请撤回对该部分诉讼,要求王金华支付石材款302851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友贵与王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金华所欠任友贵的货款数额,对此,分析确认如下:1、王金华认可手写的欠款条系2011年书写,该欠款条中王金华认可欠任友贵石材款261540元,故对2011年王金华欠任友贵石材款261540元,予以确认;2012年王金华签字的出库单上能确认王金华所欠任友贵石材款数额为240446元,任友贵认可王金华已支付石材款198400元,故2012年王金华尚欠任友贵石材款数额为42046元;王金华虽辩解已支付任友贵货款141000元,但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明细中未显示任友贵的名字或任友贵的任何信息,无法证实王金华向任友贵支付货款76000元的事实;另王金华辩解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通过网银向任友贵汇款的凭证7张予以证实王金华向任友贵付款65000元,但任友贵亦提交与王金华汇款时间基本相符或相符的王金华雇佣的运货司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任友贵已向王金华交付相应货物,故对王金华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王金华尚欠任友贵石材款303586元,任友贵主张要求王金华支付石材款302851元,未超出该数额,故对任友贵要求王金华支付石材款302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友贵要求王金华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友贵曾诉讼要求王金华支付世纪广场项目和高铁广场项目中使用其石材所欠的石材款2999元和因其给第三人孟令海出具欠条而产生的王金华尚应支付的50000元,后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友贵石材款302851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王金华支付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任友贵负担1345元,王金华负担7813元。上诉人王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任友贵单方面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事实和债权债务数额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账目在原审起诉时一直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账,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期间实际购销石材的数量、所产生的总货款数额以及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货款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做出认定是无事实依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已通过网银汇款及银行金融机构打款等形式陆续给被上诉人支付石材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账目流水信息未作进一步调查就予以否定是主观臆断,尤其是上诉人提供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效证据后,原审法院仅凭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货车司机李金刚的证言,就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石材款161851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石材款161851元。被上诉人任友贵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的欠款依据及发货单据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总货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需要对买卖双方的全部交易数额予以查实的情况。对上诉人所说的提交的信用社的汇款依据,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发货单一一予以对证。其中有几笔业务发货单是上诉人委托司机签字,货物运输由上诉人委托司机签收的,当时司机在一审期间到庭作证时上诉人曾打电话阻止司机作证,最终司机依据事实,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的发货单据共34份,每份发货单据中均载明了收货时间、数量、金额、运货车牌号、运货司机签名等信息,该34份发货单据中均无上诉人签名。其中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4日共10份发货单据中载明的运货车牌号均为苏G*****,除2013年4月21日发货单据中的签名为沈学宝、2013年5月29日发货单据中签名为宋永根外,其余签名均为李金刚。李金刚在一审出庭证明,苏G*****货车系其所有,上述10份发货单据中包括宋永根和沈学宝签字的,都是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的货。剩余24份发货单据中均为不同的运货车牌号及不同的运货司机签名。另外,2013年7月10日的发货单据中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签名为李程。一审中李程出具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其驾驶苏G*****重型货车从被上诉人处为上诉人拉货,货装车后,其在收货单据中签字。上诉人主张2013年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6000元,及通过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5000元,共计141000元系偿还被上诉人欠款,而不是支付2013年的石材款,2013年上诉人并未购买被上诉人的石材。上诉人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回单,该交易回单与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明细相对应,证明上诉人2013年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76000元,交易回单中载明姓名王金华,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2日,交易金额分别为20000元、12000元、11000元,10000元、13000元、10000元,对方户名任友贵。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回单中载明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购买石材的货款,其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发货单据中,均有与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回单中汇款时间相对应的发货单据予以证实。其中与交易回单中交易时间相对应的发货收据正面载明收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李金刚签名;2013年4月3日,运货车牌号苏G*****,一位杜姓运货司机签名;2013年6月4日,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李金刚签名;2013年8月18日,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王俊杰签名;2013年8月22日,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陈开方签名。背面载明结款数额分别为12037元、11300元、13305元、13216元、10000元。关于交易回单中交易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交易金额20000元的一项,被上诉人称2012年出库单中最后一页注明的年夜(被上诉人称因临近过年,所以标注为年夜)20000元即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回单中2013年2月8日支付的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石材款数额为多少,上诉人2013年通过网银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41000元的款项系偿还2011年和2012年所欠货款还是支付2013年购买石材的货款。上诉人2011年欠被上诉人石材款261540元,2012年欠被上诉人石材款4204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302851元,但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3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6000元,通过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5000元,共计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41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61851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支付的141000元系支付2013年所购买的石材款,上诉人不认可,称2013年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石材。针对上诉人通过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付款时间相符的发货单据,该发货单据中载明的运货车辆均为苏G*****,运货司机均为李金刚,货运司机李金刚在一审中出庭证实,由其本人及宋永根、沈学宝签字的发货单据均是其替上诉人王金华从被上诉人处拉的货,由上诉人支付其运费,就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据与证人李金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对该发货单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通过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系偿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65000元系支付2013年石材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支付7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供了与上诉人汇款时间一致、汇款金额基本相符的发货单据证实该76000元系支付2013年的石材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据中,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4日发货单据中运货车牌号为苏G*****,运货司机为李金刚,根据前述对发货单据及证人李金刚证言的分析,在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与该两份发货单据时间相对应的交易金额应为支付2013年的货款。对于另外四笔交易金额,虽然被上诉人除提供了与上诉人汇款时间一致、汇款金额基本相符的发货单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是综合整个案件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交易情况,在上诉人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该四笔交易金额亦为支付2013年的货款,故上诉人主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支付76000元系支付2011年和2012年所欠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