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满爱诉徐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爱,徐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黄满爱,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被告:徐本慧,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至县。原告黄满爱与被告徐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满爱诉称,2012年6月-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分批借款共计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1500元从2012年7月19日计息,本金1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计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本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徐本慧向黄满爱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前还清。2012年6月21日,徐本慧向黄满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2年7月7日、7月8日、8月22日,徐本慧分别向黄满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30000元,均约定10日内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本慧向原告黄满爱借款61500元并出具了五份欠条,系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原告于2012年6月4日、7月7日、7月8日共借款31500元给被告,均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为10日,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本慧未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本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满爱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15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开始计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息,上述利息均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徐本慧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