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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席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三合店巷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砍斧将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1000元。2012年1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聂某某、刘某(三人另案处理)、王某(在逃),由宋某通过微信,诱使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其居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7号楼2单元1502室见面后,二被害人被李某、聂某某、刘某、王某殴打并抢劫现金130余元,并被迫写下4000元欠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2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席某某、宋某、聂某某、刘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到案说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两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芳审 判 员  何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海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华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