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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X在本市四海路皇冠大酒店前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桂X甲。被告人杨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桂X甲、桂X乙、姜XX的证言;辩认人桂X甲的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