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永康与被告黄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康,黄应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第1017号原告莫永康,男。被告黄应斌,男。原告莫永康与被告黄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应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黄应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6678元(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应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黄应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莫永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被告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应斌向原告莫永康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应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莫永康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黄应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