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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皎倩与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002号原告戴皎倩,女,198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76号底层、77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戴皎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请依据为名誉权和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