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邱俊美与杨杰源、邱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美,杨杰源,邱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邱俊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源,男,汉族。被告邱英玉,女,汉族。原告邱俊美诉被告杨杰源、邱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格良、被告邱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用于开饭店,之后两被告在库尔勒开了一家火锅店经营,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邱英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被告杨杰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因开火锅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责任。被告杨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源、邱英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俊美偿还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杰源、邱英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