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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可远与韩铭先、王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可远,韩铭先,王红梅,姜培发,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于可远,1980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王保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铭先。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发。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可远与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被告姜培发、被告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可远委托代理人王保升与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姣,被告姜培发、被告陆伟的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可远诉称,2013年6月至8月,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在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双高路至海湾大桥收费站段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施工车辆供用柴油,欠原告柴油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柴油款人民币299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从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柴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培发辩称,被告姜培发系被告韩铭先所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负责指挥6台挖掘机的作业,并负责签收送油单位所送的柴油。被告姜培发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油不是原告所送,被告姜培发在工地工作3个月之久根本没有见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伟辩称,被告陆伟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姜培发签字的送货单1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柴油及数量、单价、价款等。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质证认为:该送货单被告从未见过,对真实性无法认定。0000582号送货单上的印章及送货单位都是青岛市城阳区红岛渔港码头加油站而非原告,原告无主体资格。送货单的左上角收货单位并非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因此与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无关。被告姜培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本人签字,但是被告姜培发签字的行为是为被告韩铭先承包的工地工作的职务行为,所欠油款应由被告韩铭先偿还。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姜培发签收的柴油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从送货单位王某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渔港码头加油站的盖章证明张某所送的柴油是盖章单位出售的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陆伟质证认为:与被告陆伟无关不予质证。四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骏骏水利工地为被告施工车辆供用柴油共计29947.4元,被告姜培发在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供送货单上有被告姜培发签字能够证明与被告姜培发存有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被告陆伟存有买卖关系。被告姜培发辩称系被告韩铭先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铭先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姜培发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942元,低于送货单上被告姜培发确认的人民币29947.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可远油款人民币29942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由被告姜培发负担。被告姜培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