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善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善田,男,住江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善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善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善田窜至南安市洪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捕时,在该住宅三楼楼道内发现被告人吴善田。被告人吴善田遂用一把菜刀抵住自己脖子扬言要自杀。后经民警劝导,被告人吴善田放下菜刀,并由民警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善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人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善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善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善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善田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善田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善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