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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郑其全有不正当关系,伙同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持砍刀、钢管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里公园内,采用刀砍、钢管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郑其全,致被害人郑其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其全外伤致左侧跟腱完全断裂,行左侧跟腱断裂修补术,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略受限(功能丧失程度20%),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和罗均赔偿被害人郑其全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其全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均、罗丹的证言、被害人郑其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