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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与倪志军、倪志明、刘智坤、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株洲湘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倪志军,倪志明,刘智坤,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株洲湘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军,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坤,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里安村。法定代表人曾红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吴家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东方花园12栋1204室。法定代表人袁琼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志军、倪志明、刘智坤、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株洲湘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东盛,被上诉人倪志军、倪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聂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智坤、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株洲湘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刘智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撤回本案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