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陶兴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兴华,男,1962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河口县人,苗族,文盲,农民。辩护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兴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应泳、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兴华及指定辩护人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兴华受一个名叫“回族老板”的男子(身份不祥,在逃)之托,帮助其以每颗17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越南人“小华”(身份不祥,在逃)处购卖4000颗毒品“小马”,并从云南省河口县运至云南省文山县交给“回族老板”。2013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陶兴华在河口县桥头路段老卡路口向“小华”购得毒品后,自行驾驶牌照号为云xxx96**的摩托车前往文山县交货。当日8时许,被告人陶兴华驾车行至云南省马关县八寨镇浪桥村供电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团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兴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陶兴华处予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陶兴华辩称:我是帮他人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知道是犯法的事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永生辩护认为:被告人陶兴华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兴华自称受一个名叫“回族老板”的男子之托,从云南省河口县将毒品运至云南省文山县。2013年10月16日8时许,当被告人陶兴华携带毒品驾车行至云南省马关县八寨镇浪桥村供电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团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84克。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兴华的出生时间及其他自然情况,表明被告人陶兴华犯罪时系成年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根据红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情报线索,河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前往马关县八寨镇浪桥村供电所旁公路上公开查缉。当日8时许,截获一名驾驶云xxx9**摩托车的男子,并从其棕色皮上衣左右两个口袋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盘查,被截获男子名叫陶兴华。3、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化验鉴定、物证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84克。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xxx9**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登记为陶××。5、证人陶××证言证实:牌照云xxx9**摩托车是他于2013年7月份以8600元人民币买的,落户是他的名字。平时摩托车是他用,他父亲陶兴华需要的时候也会用。6、被告人陶兴华对其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到文山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解他是帮一个叫“回族老板”的男子运输毒品,并带到文山再交给“回族老板”,得运费人民币2000元。上列证据,被告人陶兴华关于他是帮一个叫“回族老板”的男子运输毒品,并带到文山再交给“回族老板”,得运费人民币2000元的供述和辩解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陶兴华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兴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本案毒品来源不明,被告人陶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所涉云xxx9**豪爵摩托车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陶兴华违法犯罪所得或是其个人财产,且车辆行车证证实该车车主是陶××,故本院依法不作判处;手机及查获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兴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指控被告人陶兴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陶兴华受一个名叫“回族老板”的男子(身份不祥,在逃)之托,帮助其以每颗17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越南人小华(身份不祥,在逃)处购卖4000颗毒品“小马”,并从云南省河口县运至云南省文山县交给“回族老板”的指控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兴华处予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兴华关于“其只是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永生关于“被告人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兴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依法予以没收。三、查获的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谢云生代理审判员  邹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