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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邓玉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邓玉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玉连,女,汉族。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1338)。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3068.33元、利息人民币14268.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0273.56元(现暂计至2014年4月4日,此后按照银行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L022**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三、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00830014921XXX。此后,被告持此卡消费,截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共欠透支款人民币223068.33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利息人民币14268.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273.56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情形。被告将涉案粤L022**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223068.33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截至2014年4月4日,利息人民币14268.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273.56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同理,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名下的粤L022**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邓玉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邓玉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3068.33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4268.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273.56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邓玉连名下的粤L022**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482.5元,由被告邓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