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商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格灵带业有限公司与张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嗣后,某公司依约向张某提供了价值71136元的货物,但张某收货后,仅支付14136元,剩余5.7万元至今未付。某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张某立即支付货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张某向某公司购买NN100输送带,型号为600*5(4.5+1.5);NN150输送带,型号为800*5(4.5+1.5);合同总价为71136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质量按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输送带质保期12个月,特种输送带质保期6个月。2012年1月11日,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同日,张某在送货回单上签收上述合同项下货物。2013年6月8日,张某付款1136元,并确认结欠某公司7万元。嗣后,张某又支付1.3万元货款,余款5.7万元未付。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向张某提供货物后,张某理应支付货款。现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货款5.7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10元(已由某公司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