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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力大工具厂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力大工具厂,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力大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丁家庄*组。负责人:朱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耀,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丹阳市力大工具厂(以下简称力大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大工具厂从未委托朱伟生签订购买压铸机,购买机器行为是朱伟生个人行为,与力大工具厂无关,朱伟生住所地在丹阳市,从张军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合同签订地在丹阳市后巷镇国土资源所,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力大工具厂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力大工具厂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第14条约定“若仍不能解决问题,则需在卖方生产厂所在地的司法部门解决。”该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因卖方生产厂即张军的东莞市塘厦劲成压铸机械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力大工具厂提出签订合同系朱伟生的个人行为,经查,原审法院已经阐述审查管辖权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原审被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暂不进行实体审查。此阐述并无不当,因此,力大工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力大工具厂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