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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范红玲,张甲,张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勇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勇财。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范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范红玲。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林峰。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海鸥。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审被告毛勇财。上诉人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王贞友驾驶卫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B9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阳路通过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张红战相碰撞,造成张红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证字(2013)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以及张红战的行走方向、事发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但经多方调查,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范红玲、张甲、张乙(以下简称“范红玲等”)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范红玲等诉请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30.4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家属误工费11,429元、家属交通费10,763元、家属住宿费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568,273.60元。上述款项,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卫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元),毛勇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因抢救张红战,共花费医疗费57,016.78元,其中,范红玲等自行支付了12,884.20元,卫邦公司垫付了44,132.58元。2、范红玲系受害人张红战的妻子;张甲、张乙系受害人张红战的子女。张红战的父母均已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3、受害人张红战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12年8月起,张红战租住在本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路XXX号XXX室。黄渡镇钱家村的非农比例为66.41%。4、牌号为浙B9XX**的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范红玲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6、事故发生后,卫邦公司除垫付范红玲等医疗费44,132.58元外,另支付了范红玲等赔偿款30,000元。7、范红玲系先天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华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红玲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现毛勇财、卫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故应由毛勇财、卫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王贞友系卫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卫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毛勇财仅系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交警支队的担保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从担保书的内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结合毛勇财、卫邦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毛勇财的担保行为系代表卫邦公司作出的,故对于范红玲等要求毛勇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张红战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年,即877,020元。综合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张红战应承担的扶养份额,酌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即309,705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相加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186,725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范红玲等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范红玲等起抚慰作用,故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法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范红玲等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范红玲等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6、衣物损失,酌情支持500元;7、医疗费,凭据支持57,016.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红玲、张甲、张乙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红玲、张甲、张乙500,000元;三、范红玲、张甲、张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张红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016.78元、死亡赔偿金1,186,725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332,391.78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20,500元,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范红玲、张甲、张乙余款711,891.78元,与其先行垫付的74,132.58元相折抵,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红玲、张甲、张乙637,759.20元;四、驳回范红玲、张甲、张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卫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的死者张红战系农业户籍人员,未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张红战在横过马路时未走横道线,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红玲等辩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死者生前在黄渡镇居住、工作,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毛勇财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卫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张红战发生碰撞,造成张红战受伤,后张红战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张红战行走方向以及张红战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等事实无法确认,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现上诉人诉称张红战存在乱穿马路的行为,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由卫邦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单、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印证张红战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4.46元,由上诉人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