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2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委托代理人崔宇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森、吴东,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和,从2010年9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学习费等费用按实际结算双方平均分担直至杨某丙18岁止。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柳州柳南区革新路二区17栋1单元70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000元。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盖章);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上诉交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收入证明材料原件一份;5、工作情况证明材料原件一份;6、未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7、养老金资格证复印件及养老金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8、清平村委证明原件一份;9、革新社区证明原件一份;10、请求书原件一份。举证期限内,原告还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杨某丙。被告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造成原被告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给予赔偿;2、离婚后原告支付孩子每月1000元生活费,医疗和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3、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抚养费48000元;4、柳州柳南区革新路二区17栋1单元701房屋应当由被告居住和使用;5、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甘某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认错书原件一份;3、原告保证书原件一份;4、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5、收入证明原件一份;6、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原件一组;7、教育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件一组;8、柳州铁路局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9、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0、家具清单打印件一份;11、家用电器清单打印件一份及票据原件一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对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柳州市中级人民��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鉴定后,南宁铁路局房改评估事务所复函称:贵院曾于2012年5月委托我所进行评估,我所也于同月将评估结果返回给贵院,为此,按规定我们不再另行评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时,附《关于房屋评估价款的复函》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份、第5-10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4、6-9份证据,证人杨某乙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杨某丙的证言及《关于房屋评估价款的复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10、11份证据,欲证明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名称及价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欲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因该证据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月收入,不能证明其月收入现状,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欲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公司的主体资格,或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月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男孩杨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铁路公有住房一套,并于2007年9月18日在原柳州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进行了有限产权登记。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学习费用按实际结算双方平分直至小孩18岁时止。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有的电视柜、餐桌套装、布艺沙发套件、床、床垫、柜子、小电视桌、电脑台、连体气动椅、万和热水器、LG洗衣机、康佳电视机、西门子冰箱及浙大真心牌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男孩杨某丙系于2010年8月被被告带至广西宾阳县共同居住;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的房屋尚欠11700元贷款未还清。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37000元未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其同意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在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后为31150元。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南宁铁路局房改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房屋评估价款的复函》载明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房屋价款为71936.13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有的电视柜、餐桌套装、布艺沙发套件、床、床垫、柜子、小电视桌、电脑台、连体气动椅、万和热水器、LG洗衣机、康佳电视机、西门子冰箱及浙大真心牌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男孩杨某丙长期随被告共同居住,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教育成长。关于杨某丙的抚养费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目前每月的收入情况,则本院综合考虑生活水平及杨某丙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原、被告的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900元。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分割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铁路公��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该房屋持证人系原告,且该房屋系原告以其职工身份购买的事实,认为该房屋应当由原告享有其有限产权,并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另外该房屋附有剩余未还房屋贷款11700元,该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可以一并对上述共同债务的承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因涉案房屋由原告享有其有限产权,故由其承担剩余房屋贷款为宜,但应当在其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承担的一半房屋贷款,即原告在承担剩余房屋贷款的基础上还应当补偿被告71936.13元÷2-11700元÷2=30118.07元,现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偿的数额为31150元,高于其应当补偿的数额,则本院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支持原告关于补偿被告3115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要求原告就本案离婚进行赔偿,但作为提出��偿请求的主体,其应当对自身请求予以明确,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视为其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自身权利。关于被告要求要求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丙抚养费的主张,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所涉权利来源于子女与父母的身份关系,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此时夫妻的财产是属于共有的,不存在代垫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应当确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本案中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不���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甘某共同生育婚生男孩杨某丙(2006年2月22日出生)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900元给被告甘某,直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二区17-1-701号的铁路公有住房有限产权归原告杨某甲享有,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甘某3115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杨某甲负担;电视柜、餐桌套装、布艺沙发套件、床、床垫、柜子、小电视桌、电脑台、连体气动椅、万和热水器、LG洗衣机、康佳电视机、西门子冰箱及浙大真心牌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甘某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75元,被告甘某负担75元并迳付原告杨某甲。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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