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刑减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禹志元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禹志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259号罪犯禹志元,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呼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禹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呼铁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建议,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禹志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百分考核记功四次,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贫困证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查证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禹志元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禹志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乌兰托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丽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