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郑桂明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桂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193号罪犯郑桂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桂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郑桂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桂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11日因违反规定操作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20900元,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桂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桂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