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至2013年秋天,被告人宋某在莒南县龙泉花园及附近先后4次将冰毒卖给董某甲、董某乙、唐某等人吸食,4次交易的金额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份左右一天下午2、3点时,董某乙、董某甲开着比亚迪轿车到龙泉花园宋某楼下,董某甲上楼到宋某家购买1000元的冰毒,重约2克多,后两人将冰毒吸食。2、2013年7月份一天快天黑时,董某乙、董某甲开着比亚迪轿车到龙泉花园宋某楼下,董某甲上楼到宋某家购买1500元的冰毒,重3克多,后董某乙、董某甲等人将冰毒吸食。3、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董某甲、唐某两人凑1500元钱,由董某甲驾驶其父亲的普桑到龙泉花园宋某的楼下,董某甲到宋某门口,通过门缝将1500元现金交给宋某,宋某给董某甲一包冰毒,重约4克,后董某甲、唐某到刘某处吸食。4、2013年9月份一天下午,董某甲、唐某开着红色雪佛兰轿车到龙泉花园大门口,董某甲到宋某停在路边的奥迪车上向其购买2000元的冰毒,重4克多,后两人将冰毒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2013年我在南环路富华苑宾馆居住接近一年,没有在龙泉花园居住。指控的第1、2、3起事实不存在;第4起,我购��了约4克冰毒,已被我吸食了约1克,剩下的约3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甲了。我不认识唐某。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第1、2、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三起指控一个共同之处是证人董某甲和另一证人董某乙或唐某开车来到宋某楼下,董某甲上楼购买冰毒,另一证人在车里等候,至于董某甲找谁买的冰毒,另一证人没有目击交易过程,是听了董某甲的一面之词。第4起指控,毒品数量应为3克。被告人宋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莒南县龙泉花园及附近先后4次将冰毒卖给董某甲、董某乙、唐某吸食,4次交易金额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份左右一天下午2、3点时,董某乙、董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到龙泉花园宋某楼下,董某甲上楼到宋某家购买1000元的冰毒,后两人将冰毒吸食。2、2013年7月份一天快天黑时,董某乙、董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到龙泉花园宋某楼下,董某甲上楼到宋某家购买1500元的冰毒,后董某乙、董某甲等人将冰毒吸食。3、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董某甲、唐某两人凑1500元钱,由董某甲驾驶其父亲的普桑到龙泉花园宋某的楼下,董某甲到宋某家门口,通过门缝将1500元现金交给宋某,宋某给董某甲一包冰毒,后董某甲、唐某到刘某处吸食。4、2013年9月27日下午,董某甲、唐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到龙泉花园大门口,董某甲到宋某停在路边的奥迪车上向其购买2000元的冰毒,重约3克,后两人将部分冰毒吸食,剩余的被查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的证言:我和刘某一起在温泉小区华泉祥和苑5号楼2单元502室��毒被抓获的。我这一段时间去单位看看有事就上班,没有事我就去华泉苑小区,晚上有时就住在那儿。今天早上我去了华泉苑小区,上午10点多钟,我和刘某在那儿吸食毒品,吸了有2小包是400元钱的,今天下午你们去之前大约2点多钟,我和刘某又吸了2包400元钱的,没有事就弄上点冰吸,也分不清是几次了。今天的冰毒是我从宋某那儿买的。前天晚上我给了他2000元钱,他给了我15包,5包300元的,7包200元的,2包100元的,还有一个最大的包是送给我的,平常卖的是500元1包,他说也没有称是多少,叫我先拿着这些玩,等他回来再说。昨天我和刘某两个人也吸了。前天下午二三点钟,唐某、董某丙去我那儿吸了有1克。这次的冰毒是我联系买的,买了500元钱,是1克,钱是由我和唐某、董某丙三个人出的,我出了200元,董某丙出了200元,唐某出了100元。冰毒是我在前��早上9点多钟去找宋某买的,是在西环路奥福宾馆西路口南边,宋某开了一辆银白色奥迪车,车号我没记住。7月份刘某因为他的上楼住户漏水漏到了他家,那家给了他5600元钱,他拿出1000元叫我和董某乙去找小姐玩,我们没去找,我就用那1000元钱找宋某买了1000元钱的冰毒。证人董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的证言:因为我戴了眼镜,也有人叫我眼镜。我从宋某那儿买了六次冰毒。去年夏天7、8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和董某乙一起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鲁Q×××××)到了龙泉花园宋某楼下(大门口南第二座楼1单元2楼东户),我自己上楼给了宋某1000元钱,他给我一袋冰毒,重有2克多,之后我和董某乙一起把冰毒吸了。董某乙知道我从哪儿买的冰毒,我跟他说是宋某,之前宋某说我在他那里买冰毒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所以我到宋某家买冰毒时,让董某乙在车里等着。这次的毒资是我和董某乙每人500元。还是去年7、8月份一天快天黑的时候,我、董某乙、刘某一起每人凑了500元钱,我开着我的比亚迪车到了龙泉花园宋某的楼下,我让董某乙在车里等着,我上楼给宋某1500元,他给一袋冰毒说是3克多重,之后我拿了冰毒跟董某乙、刘某等人耍了。还有一次是去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跟唐某每人1000元,凑了2000元钱,我开了他的红色雪弗兰轿车,唐某坐在后座上,我开车到了龙泉花园大门南,看着宋某的奥迪车停在路东边我就过去了,当时就他自己在车上,我给他2000元,他给我一袋冰毒,说4克多点,具体重量我也没称,回去后我和唐某、刘某等人耍了。另外三次我以前说过了,其中一次是刘某给我和董某乙1000元钱,我跟宋某联系好,我开了比亚迪车到奥福路口,宋某的奥迪车停在奥福路口西边,我上了他的车,给他1000元钱,他给我一袋冰毒,说重2克多,回去后我和刘某、董某乙耍了。一次是去年9月21日早上9点多,我开着比亚迪到了奥福宾馆西边路口南边,宋某的车停在那里,我上去后给他500元钱,他给我一袋冰毒,重1克多,钱是我和唐某、董某丙三人凑的,之后我们几个人耍了。还有就是9月27日晚上也是在奥福宾馆路口,我上了宋某的车给他2000元钱,他给我15袋冰毒,具体重量不清楚,回去后我、刘某等人耍了,一部分剩下的被查到了。钱是我和董某丙、刘某、唐某凑的。证人董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的证言:我和唐某一起找宋某买过两次冰毒。去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唐某每人凑了750元,共1500元,我开着我父亲的普桑拉着唐某去了龙泉花园宋某楼下,我自己到了宋某家门口,我敲了门,宋某只开了一点门,我从门缝把1500元交给他,他给我一包约4克多冰毒,之后我和唐某拿着到了温水泉刘某那里耍了。2、证人董某乙于2014年3月19日的证言:平时大家都喊我小名“大山”。我和宋某是老乡,都是筵宾的。我认识董某甲有二年多了,是2012年春天认识的。我和董某甲手里都没有货,都是从别人那儿买的,我和董某甲找宋某买过两次冰毒。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天热了,接连买了两次,前后时间相隔不长,都是我和董某甲开着他的比亚迪车去的,两次总共买了2500元钱。第一次是下午2、3点钟,我和董某甲每人凑了500元钱,董某甲开车拉着我上了龙泉花园,宋某住在从大门向南数第二排楼的最东面那个楼道,当时我在车里的,董某甲一个人上去的,宋某不让别的人去,上去有10分钟左右,董某甲下来了,他拿了有2克多点的冰毒,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的,我们回去就分开吸了。有时是在宾馆里吸,有时在车里。又过了��长时间,我和董某甲又各凑了500元钱,刘某当时凑没凑钱我不知道,当时天快黑了,我和董某甲开车上了龙泉花园宋某家,车停在他家的楼道里,还是董某甲自己上去的,这回拿了有3、4克冰毒,我们分了吸了。宋某是贩毒的,董某甲说是从他那里买的,每次买之前董某甲都先打电话给他。我知道的就这两回。3、证人唐某于2014年3月24日的证言:我认识宋某,他住在西五路龙泉花园进门后往南第二座楼一单元,但是东户还是西户我不清楚。我和董某甲从宋某那儿买过两次冰毒。这两次都是去年夏天或秋天,中间相隔时间不长,我记得当时天气还有点热。第一次是一天下午我和董某甲每人凑了750元钱共1500元,董某甲开着他爸爸的普桑拉着我到了宋某楼下,董某甲自己到宋某家买了一袋冰毒,约3克多,我们一起到了温水泉刘某的楼房内耍了。还有一次也是在下午我和董某甲每人凑了1000元钱,董某甲开着我的红色雪弗兰乐驰轿车到龙泉小区门口,宋某开着他那辆银白色的奥迪车停在大门南边大路,董某甲就上了宋某车的副驾驶座上,过了一会董某甲拿回一包冰毒,重4克多,之后宋某开车往南去了,我和董某甲又到了刘某的楼上把冰毒吸了。这两次都是董某甲联系的,他联系好宋某后我们一起去的。4、证人刘某于2013年9月29日的证言:我住在华泉祥和苑5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今年春天我朋友介绍董某甲让他租我的房子,我说都是朋友,不收租金,董某甲来到后住在北边小卧室里,他来后时间不长,我发现他在房间里弄了瓶子上面插了吸管吸冰毒,董某甲让我尝尝,我就过去吸两口,一共吸了五六次。最近一次是今天上午十二点多董某甲买了饭,我上他房间拿饭,他正在吸食冰毒,他说让我吸口,我就过去吸了几口。大山、徐某、顺子、彭某在我家吸过。他们都是去找董某甲的,我也跟他们一起吸过冰毒,最近一次是三四天前徐某、彭某和一个人到我家,他们在董某甲的房间吸了冰毒。我给过董某甲1000元钱,那是两个月前六楼往我家漏水,当时董某甲和大山给帮了忙,六楼赔了我钱,我拿出1000元给了董某甲,让他和大山去嫖娼,他们干了什么我不知道。另外因为董某甲经常请我吸冰,我不给钱,我有时让他给我买饭时就多给他点钱。当时“明明”说董某甲是开车的,别人也叫他乐乐、董某丁、眼镜等名字。5、证人孙某于2014年2月23日的证言:前天下午两点来钟我打电话给宋某让他给联系买点冰毒,他说他在三匹马那地方等着,我就开车到了三匹马那地方,我给他200块钱,宋某说他以前在夏某那里买过,他说这次还找他买,我们一块到了县医院,他开着我的车去买冰毒,过了不到半个小时他就买来了一小包冰毒,他说从夏某那里买的,我就和宋某、冯文光一起在县医院停车场我的车上把这些冰毒吸食了,吸毒工具是我们用饮料瓶自制的,吸完后把工具扔了。6、证人冯某于2014年2月23日的证言:今年2月21日下午,我和孙某、宋某在莒南县医院停车场孙某的车上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这次吸食的冰毒是当天下午孙某给了宋某200元钱,让宋某找人买的,就买了一小包,也就有0.2克冰毒。7、证人夏某于2014年2月24日的证言:2月21日我被抓的那天宋某开着一辆灰色的野马越野车鲁Q×××××去找我,他找我是去借钱的,那天下午两点左右,他用131××××1110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汇富苑小区,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见面再说,过一会,他到小区我住的楼下面,给我打电话我就下楼上了他开的那辆车,上车以后,他说他想问我借点钱使,我说这两天没有钱,他说想借2000元用,我说没有,等什么时候有了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开车走了。8、证人董某丙于2013年10月8日的证言:大约是10天前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睡觉起来后就给董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他在温水泉小区楼上,我说去找他耍耍,他说来吧,我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温水泉小区,我上了楼董某甲给开的门,我进去了,去了右边的那个房间内董某甲正在打电脑的,他说弄点耍耍,我说耍耍吧,我就给了他200元钱,他刚要出去时又进来了一个青年,他们二人在门口里说了一会儿话董某甲就出去了,那个小青年又过去上网。大约四五十分钟,董某甲回来了,手中拿出一个塑料包把冰毒放在冰壶的瓷锅上,用打火机烤化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轮流着吸食,吸食完后我就先走了,他们两个人还在那儿。我不知道���某甲是从哪儿买的冰毒。我不认识唐某。9、检查笔录:该现场检查笔录系莒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某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经检查:发现北侧卧室内有一男子董某甲,电脑桌上有一用于吸毒用的冰壶,从董某甲身上发现病毒11包。在中间卧室发现用于吸毒的彩色塑料管70根。10、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莒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对董某甲和刘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临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经鉴定,在董某甲等人涉嫌吸毒一案所送的11包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莒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在董洪利处查获的毒品除送检的检材外其余已经交有关部门销毁。13、被告人宋某的多次供述:我吸食冰毒。我去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了以后就吸了这三次。2014年2月21日下���,孙某打电话给我,他说想吸毒,联系不上了让我帮他买点冰毒玩,我们约好在后街酒吧门口见面,我开着鲁Q×××××白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先去了三匹马西面路南的后街酒吧门口等着,时间不长,孙某开着他的灰色野马越野车(鲁Q×××××)拉着冯某也去了。孙某给我200元钱让我去买冰毒,当时我的车快没油了,我开着孙某的鲁Q×××××越野车去买冰毒,孙某开着我的白色伊兰特轿车拉着冯文光去了县医院。我用我的手机给夏某打电话(131××××5333)联系好买200元的冰毒,他让我去汇富苑小区他住的地方找他,我去后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他从楼上下来上了副驾驶座上,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约0.2克,用红色小塑料袋装着的,我给了他200元,我就开车去了县医院停车场,孙某和冯某上了车,孙某拿来一个锅子,我们三个人烤着吸食了。好几年前我就认识夏某,家是涝坡的,他有30岁左右,一米七左右高,平头发型,他的手机号131××××5333,现在住在莒南县城汇富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王某甲和他住在一起,是夏某租的房子,去年我去过他们住的房子找王某甲玩过,夏某没有正式工作,听说夏某贩卖冰毒。2月21日下午我给夏某打电话,找他买了200元冰毒,后来我听说夏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孙某、冯某也被抓了。我不知道夏某的冰毒是从哪里弄来的,我没有毒瘾。我不认识董某甲,我听说过“眼镜”,他有二十一二岁,戴眼镜,姓董,家是县城的,我听说他以前在县城西环路一家造纸厂开车,现在赶集卖衣服。2012年下半年我让“大炮”给我联系200元冰毒,当时“眼镜”开了辆黄色的QQ车,去给我送的,在什么地方接的货我想不清了。我以前开过一辆红色的QQ,是借了日照一个伙计的,还开过一辆蓝宝石色的别克,是我自己的,车牌丢了,前年我借了王某乙的奥迪TT车(银白色,脱审了,没有牌),我开着时挂了个假牌,什么牌我不记得了,有时也不挂牌,这车我一直开到去年10月份左右。我找夏某买冰毒就这一次,就是给孙某买的这次。我没向夏某借过钱。我住在龙泉小区大门口南边第二座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我已经住在那里好几年了。14、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宋某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材料。(3)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莒南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唐某均证实所吸食的冰毒是从被告人宋某处购买,且其证言能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4次贩卖毒品给董某甲、董某乙、唐某。本案中证人证言对当时交易的钱数证实的内容一致,但购买的毒品已被吸食,无法确定当时毒品交易的数量,因此该案对被告人宋某以交易毒品的次数量刑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与其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不是同一事实,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没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