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高玉红与张景学、邵昌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红,张景学,邵昌彩,张某,徐冠忠,徐超娟,徐某,杨宝林,刘方娟,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高玉红,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学,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邵昌彩,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景学,系被告张景学,张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邵昌彩,系被告邵昌彩,张某母亲。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冠忠,成年,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超娟,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冠忠,系被告徐冠忠,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徐超娟,系被告徐超娟,徐某母亲。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林,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方娟,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宝林,系被告杨宝林,杨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方娟,系被告刘方娟,杨某母亲。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原告高玉红与被告张某、张景学、邵昌彩、杨某、杨宝林、刘方娟、徐某、徐冠忠、徐超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及被告张某、张景学、邵昌彩的委托代理人张彬,杨某、杨宝林、刘方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徐某、徐冠忠、徐超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水泥厂路段时,与沿沂州水泥厂路段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转弯上路的高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主父佳宜、主父洪娜2人)相撞,致高玉红受伤,两车不同适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林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景学、邵昌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自负相应责任,我方只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我方已垫付60300元。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徐某在杨宝林处所借,事故发生时系徐某让张某驾驶的,此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均无驾驶资格,因此杨宝林和徐某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徐冠忠、徐超娟辩称,徐某没有借车行为,系张某未经过徐某同意自行拿的摩托车钥匙驾驶摩托车,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杨宝林、刘方娟辩称,被告张某系私自驾驶该摩托车,其行为系未经同意私自骑走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水泥厂路段时,与沿沂州水泥厂路段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转弯上路的高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主父佳宜、主父洪娜2人)相撞,致高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玉红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七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玉红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97321.3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主父西杰、其姐高萍护理,主张高萍的护理费3669.12元、主父西杰的护理费6931.6元,其中原告提供了主父西杰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镇南支行业务用公章的2013年9月-11月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783元、4057元、4096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高玉红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高玉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以上),骨盆多发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错位畸形,分别评定为XXX1、XXX2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2、高玉红左股骨、左胫腓骨折,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计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误工费8467.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29504.76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宝林,系被告杨某的父亲,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200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徐某、杨某均未满18周岁。被告杨某将摩托车借给被告徐某,被告张某驾驶该摩托车,车载被告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将摩托车借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某辩称未将车辆转借给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私自驾驶,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徐某当时是摩托车的乘车人,被告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宝林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高玉红主张医疗费1973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8467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邮寄费80元、复印费74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玉红主张二人护理,提供了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9987.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高玉红的损失共计344787.8元。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红120000元,被告杨某、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24787.8元,被告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34872.68元,因被告徐某、杨某存在过错,该赔偿款项134872.68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0230.9元,杨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0230.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4410.8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徐某、杨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由被告张某、徐某、杨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徐某、杨某、杨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徐某、杨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分别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景学、邵昌彩、杨宝林、刘方娟、徐冠忠、徐超娟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高玉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4410.87元,因已垫付60200元,还应支付34210.87元;被告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高玉红人民币20230.9元,因已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15230.9元;被告杨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高玉红人民币20230.9元。被告张某、徐某、杨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分别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景学、邵昌彩、杨宝林、刘方娟、徐冠忠、徐超娟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高玉红负担1219元,被告张某负担3114元,被告徐某负担308元,被告杨某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