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济南重诺机械有限公司与谈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谈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牟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承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混凝土输送泵,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事项等做了明确的说明,同时约定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产品的名称、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第8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总额的日利率5%承担。证据2、欠条1份,证明双方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也约定了该欠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如逾期未归还的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被告谈承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谈承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出卖方(甲方),被告谈承安为买受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HBT80-13-90S混凝土输送泵1台,总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8.2万元,余款12.8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2、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其他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不低于拖欠额的5%)及办理案件所支付的差旅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出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谈承安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谈承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款。人民币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月3%计算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欠款人愿意全部承担。凡因本合同产生的诉讼,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谈承安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中未记载出具日期。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承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承安未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谈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承安支付原告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谈承安支付原告济南重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之五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