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法定代表人:王连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刚。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对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下称对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建湖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外公司、对外分公司给付501,315.55元,对外公司、对外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对外公司、对外分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湖公司为对外分公司发包的鞍山万豪项目提供木工、瓦工���劳务服务。2010年12月29日,建湖公司(乙方)与对外分公司(甲方)在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的监督下就鞍山万豪项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1年1月8-10日支付乙方1,100,000元工程款,2011年1月15-20日支付乙方1,900,000元工程款,此上述款项甲方直接汇到政府农民工维权专用账号,在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下发放农民工工资,在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后乙方提供施工企业发票。2、乙方承诺在此期间不组织农民工上访、滋事、围堵甲方及政府部门,否则,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引发的任何事件及责任由甲方承担。4、工程尾款(工程保证金701,315元)在合同约定日期(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5、上述款项甲方均不向乙方进行任何实物抵押。6、乙方与业主在合同中抵顶工程款的奔驰车已由甲方退还业主,甲方���再扣相应款项。此协议签订后,对外分公司尚欠建湖公司工程尾款501,315.55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对外分公司系对外公司开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建湖公司与对外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支付建湖公司鞍山万豪项目工程款的协议系在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监督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对外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建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外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建湖公司主张其尚欠工程尾款501,315.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建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对外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建湖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故其应向建湖公司支付逾期���款利息,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69,969.03元(501,315.55元×6.15%÷360天×817天)。因对外分公司系对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对外公司应对对外分公司拖欠建湖公司的工程尾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501,315.55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9,969.03元;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款项付连带责任;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2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对外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对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欠款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二、原审将工程保证金认定为工程尾款,且在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系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对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建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支付建湖金盛建筑劳务有��公司鞍山万豪项目工程款的协议、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建湖公司与对外分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的监督下就鞍山万豪项目工程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湖公司已经为对外分公司提供木工、瓦工等劳务服务,对外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外公司主张对外分公司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外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对外公司主张工程保证��利息的问题,因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现对外公司和对外分公司逾期给付,就逾期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外公司与对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外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对外分公司系签订付款协议的主体,亦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审判决对外公司与对外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外分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惠 丽审 判 员 丁 广 昱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