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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XX与朱X一等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朱X一,朱X二,朱X三,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一,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三,女。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郝东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姜爱剑,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朱X一、朱X二、朱X三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上诉人朱X一、朱X二、朱X三及委托代理人刘冰,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和姜爱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一审诉称:原告与朱X四(已故)系再婚夫妻,三被告是朱X四亲生子女,与原告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2011年5月朱X四病故,其生前是工业纸板厂建国前退休人员,根据政策,应得丧葬费7485元,一次性抚恤金26280元,因原告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可是三被告擅自领取,同时第三人在给付时存在过错,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将已领取的朱X四的丧葬费7485元,一次性抚恤金26280元返还原告,第三人连带责任将此款返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X一一审辩称:辽阳市社保局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错误。三被告是朱X四的子女,凭相关材料领取符合规定。原告不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原告与朱X四于1997年同居生活,二人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三个子女为发丧安葬共花费33700元,原告未付分文。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二一审辩称:同被告朱X一意见。被告朱X三一审辩称:朱X四和原告是非法同居关系,享受夫妻待遇不合理。第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朱X四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提供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结算手续。我单位发放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四(已故)有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原告李XX与朱X四系事实婚姻关系。2011年5月朱X四去世,其生前是工业纸板厂建国前退休人员,根据政策,应得丧葬费7485元,一次性抚恤金26280元,第三人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规定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三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朱X四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丧葬费应首先用于支付丧葬实际花费,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实际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已超出所领取的7485元,故原告要求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次性抚恤金应发放给死者的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6280元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分,即原告应得6570元,此款在三被告处,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第三人按相关规定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X一、朱X二、朱X三返还李XX一次性抚恤金6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李XX承担125元,朱X一、朱X二、朱X三承担509元。李XX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朱X四系再婚夫妻,朱X四的抚恤金应当由上诉人享有,原审法院判决平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X一、朱X二、朱X三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持反对意见。上诉人与朱X四97年1月17日同居,双方未登记结婚,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上诉人与朱X四无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及相互抚养关系。上诉人有其前夫死亡后一直领取的救济金,因此朱X四的死亡抚恤金不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都不认同,考虑对上诉人还念有旧情没有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社会事业管理局二审答辩认为:对于抚恤金的发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死者朱X四并没有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关系。而本案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莲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