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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与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负责人李泽文。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委托代理人段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春。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委托代理人郑其银。上诉人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以下简称宏盛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破产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蒲爱华、段林林,被上诉人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洪、郑其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18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牌出售高坪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协议书》,将8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金额为998万元;合同约定:高坪区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将地面上的附着物全部拆除,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2、因甲方高坪区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移交高坪区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和解协议书》,约定在2004年8月15日将原北京嘉陵食品厂内应交土地交付被告。3、2006年8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向南充市人民政府请示,并发出高府(2006)69号文件,关于办理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手续的紧急请示,要求给港航公司办理用地手续。4、2006年8月28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市土资(2006)243号文件,针对高坪区政府(2006)69号文件的请示向南充市政府提出的意见,认为:在2003年1月6日挂牌出让竞价失效的情况下,高坪区政府与港航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要求给港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要求严重违反了招、拍、挂竞价规则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同时对挂牌基价形成会议纪要后,进行重新挂牌出让给港航公司。5、2007年,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申请,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与2007年7月24日对该宗土地进行重新挂牌出让,竞得人为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11,134,126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6、2007年11月27日,在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下,将港航公司竞得的土地与2007年底交给港航公司。7、宏盛食品厂清算组给看守人员的发工资93,460元的资料。8、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刘龙铸曾要求把房屋留下并表态给予一定补偿。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宏盛清算组诉称:港航公司于2004年取得原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土地使用权,在拆除该土地地上附着物时,港航公司为节约成本,请求宏盛清算组保留原宏盛食品厂办公楼作为港航公司将来开发建设该宗土地时施工用房,并承诺将对宏盛清算组予以补偿。宏盛清算组按约定保留了该办公楼,并安排专人予以看护,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该宗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港航公司于2012年11月直接进场对原办公楼进行装修,将其作为开发建设施工管理用房投入使用,但从未对宏盛清算组进行补偿或交接手续。为此,宏盛清算组就该办公楼补偿问题多次要求与港航公司协商,但港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宏盛清算组起诉到法院,请求:1、补偿宏盛清算组应港航公司要求保留办公楼的费用80万元;2、支付宏盛清算组从2004年1月起至2012年底请人守护办公楼的工资78,960.00元;3、承担单方面擅自使用办公楼的违约金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港航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国土局购买的土地,本公司与宏盛清算组无任何关系,宏盛清算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公司在2007年7月24日打了一个交地申请,2008年3月才开始修建围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买卖后由我公司管理,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不属于我公司,在之此前我公司没有权利使用这块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港航公司2004年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上的厂房由高坪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尽管港航公司的原董事长表态,厂房保留将来给一定的补偿,但仅是港航公司单方的表态,这种表态是给政府的还是给清算组的不明确,补偿金额多少,给付期限,履行方式等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宏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未实际履行;之后港航公司2007年通过招、拍、挂才依法受让了高坪区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土地上的厂房应由高坪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宏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看守费应当港航公司承担,因此宏盛公司主张港航公司承担要求保留办公楼的补偿费用80万元,支付从2004年1月起至2012年底请人守护办公楼的工资78,960元,承担单方面擅自使用办公楼的违约金5万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00元,由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宏盛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揭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办公楼应当支付的使用费80万元、支付上诉人派人看护办公楼的人工工资93,460.00元、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留办公楼并支付使用费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因此获益,应当支付上诉人办公楼使用费80万元和支付上诉人派人看护办公楼的人工工资93,460.00元。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因为补偿费用未能约定明确,因而证据尚不充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2007年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讼争土地的和赤对保留守护办公楼的合同没有任何影响。第四、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讼争办公楼的所有权都未曾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拒不补偿,已构成不当得利。第五、诉争办公楼系上诉人管理的财产,被上诉人擅自进场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竟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港航公司答辩:1、上诉人系上级其主管部门发文成立的清算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宏盛清算组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宏盛清算组的起诉。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留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的办公楼,并由其派人守护办公楼,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1、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系国有企业。2、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系南充市高坪区财贸办公室2003年9月11日出文高财办(2003)27号《南充市高坪区财贸办公室关于成立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的通知》成立。3、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截止2014年7月7日未在企业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根据其上级主管机关南充市高坪区财贸办公室2003年9月11日出文高财办(2003)27号《南充市高坪区财贸办公室关于成立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的通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营业执照至今仍未进行注销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23、24号复函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依然存在。”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之精神,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法人地位并未消灭,仍应以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进行诉讼,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以其清算组名义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要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44.00元、二审受理费13,234.00元,已由上诉人四川南充宏盛食品宏盛清算组预交,依法应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