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5号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刘某,市民。原审被告冯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阜北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冯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盐检民抗(2013)24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盐民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阜宁县人民法院对(2011)阜北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除第一、二项外)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第三、四、五项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诉称:1、对于2008年10月3日我们夫妻俩向我父母出具的欠条的陈述:(1)该欠条效力应该确定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欠条上有冯某和我的签名,刘定坤在检察院说的话也绝不是赠与的意思;(2)对于欠条的事实认定能够成立。原审被告曾经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也就是其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原审被告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又撤回,更加证明她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可,欠条的真实有效性应予以认定,欠条上的第二部分内容有购房发票和合同证实;(3)欠条上已经写明债务的形成时间、组成和借款用途,我无需再举证。原审被告如果要否认其欠条的债务,应该提供证据。因为出发点是要门市就承担债务,不承担这笔债务就无门市的产权。故原审被告明知无法在17日内还清这笔债务,才同意打这一张欠条,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不应当否认欠条事实的实际存在。2、只有在原审被告冯某与我共同承担欠条上债务的情况下,才将3处门市视为共同财产,按当时的评估价格1830285元来分割。4、147.2万元欠条及产生的利息、欠施玉坤的83400元、欠中行的贷款230631.98元、欠高芳芳、刘定江13680元利息钱、赔偿承租人3.9万元,以上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与我共同偿还。5、我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且我与高芳芳的所谓重婚罪,请法院核实。6、原审被告要求分割3处门市却不承担债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冯某辩称:1、对于2008年10月3日欠条的陈述:(1)所谓的刘某、冯某欠刘定坤、陈霞夫妇的债务147.2万元,根本不存在;(2)刘定坤夫妇在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购房资金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贴,应该算作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本不是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3)刘某与冯某经历4次离婚过程,刘某伪造的欠条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4)2008年10月3日形成的欠条是在原审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期间,不符合常理。此欠条是原审原告刘某伪造的,冯某不可能在17天内之间归还147万元债务;(5)根据对该条据的原件质证,可以看出该条据已经经过处理,并不完整,真假一看便知。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三处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830285元。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830285元。3、原审原告刘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做法不是合法有效的。4、原审原告所列举的债务的对象均是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5、原审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这一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6、原审原告在离婚期间与高芳芳结婚,并当庭承认。这一行为涉嫌重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7、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冯某没有过错,请求法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法充分照顾并向原审被告倾斜。原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一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园林路北段一号门市、城北小学宿舍楼由西向东第一间门市及城北小学宿舍楼西北二楼一间车库总价款(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已将此房及车库出售给高春生)、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价值有争议,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上述房产总价值为1830285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父母1472000元(包括原告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父母的130000元)、原告姐夫施玉坤77400元(包括原告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的27400元)、2011年2月2日赔偿因原被告婚姻纠纷致阜宁招待所门市承租人明海东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39000元、银行贷款171731.94元(原告刘某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原一审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女儿应由被告冯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先行偿还,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共同财产不足100000元,且夫妻共同债务是欠原告刘某亲属的债务,故园林路北段一号门市、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归原告所有,欠原告父母的1342000元债务及欠施玉坤的50000元债务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可由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另外鉴于小孩随女方生活,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在10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刘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3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园林路北段一号门市、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补偿被告冯某人民币60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四、欠原告刘某父母的1342000元债务及欠施玉坤的50000元债务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五、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冯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有新的证据证明刘某、冯某与刘定坤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刘某父亲刘定坤2012年12月18日在检查机关调查时陈述,诉求147万余元的债权是刘某为在冯某离婚诉讼中占有全部资产而虚增的;事实上,冯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并没有向刘定坤、陈霞夫妇借资。在冯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刘定坤、陈霞作为父母,本着自愿,将平时的积蓄贴补给儿、媳,是对冯某夫妻的赠与。2、刘某恶意虚拟借贷关系,转移资产,致使冯某不能享有应有的利益。3、刘某虚拟的欠条中结欠刘定坤、陈霞的1472000元系冯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三处房产,确认如下:1、2005年7月18日,刘某与阜宁县富源电子有限公司梁昌俊、高明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书1份,约定由梁昌俊、高明秀将城北小学宿舍楼由西向东第一间门市约84平方米的门市房转卖给刘某,价格为20万元,当日,刘某向梁昌俊支付199000元,2008年7月16日登记刘某名下;2005年8月22日刘某购买阜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城河南路同胜利路交汇处座向朝北车库1间,面积9.33平方米,价格9000元。2010年9月18日,刘某与高春生签订买卖协议2份,将该房屋及9.33平方米的车库分别以426800元、18000元出售给高春生,门市房房权证登记日期2010年12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春生,共有情况为高春生、武娜共同共有,车库无房屋产权证。2、2008年2月3日,刘某与梁昌俊签订购房协议1份,由梁昌俊将园林路北段42号面积为49.38平方米的门市房(园林路b楼(附)房由北向南1号门市)转卖给刘某,价格为52万元,2008年4月15日刘某向梁昌俊支付515000元。房屋办理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是陈霞,共有情况为陈霞、刘定坤共同共有。3、2006年10月20日,刘某与吴建高、骆常平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由吴建高、骆常平将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房转让给刘某,转让价为42万元,后刘某支付骆常平42万元。后于2006年11月5日,刘某母亲陈霞与骆常平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由骆常平将招待所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面积为40平方米的门市房转让给陈霞,转卖价为42万元整,并无付款收条收据。后刘某将该房屋转卖给武娜,房权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房屋所有权人是武娜,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以上房产于2011年11月30日经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园林路北段一号门市评估价格为829244元,城北小学宿舍楼由西向东第一间门市评估价格为510036元及车库23325元,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评估价格为467680元。三处房产评估价格合计1830285元。原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欠原告姐夫施玉坤77400元(包括原告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的27400元)、2011年2月2日赔偿因原被告婚姻纠纷致阜宁招待所门市承租人明海东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39000元、银行贷款171731.94元(原告刘某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以上事实,有2005年7月18日刘某与阜宁县富源电子有限公司梁昌俊、高明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书1份、2008年2月3日刘某与梁昌俊签订购房协议1份、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明海东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2006年10月20日刘某与吴建高、骆常平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高春生买卖协议、收条、2010年11月2日原告母亲陈霞出具的收条1份、2010年11月18日施玉坤的收条1份、2011年2月2日明海东出具的收据1份、2011年5月30日刘爱华的收条1份、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盐城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度盐检民抗字第24号卷宗1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提出在原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父母刘定坤、陈霞将平时的积蓄贴补给儿子、儿媳,是对原审原、被告的赠与。原审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欠条上的债务并不存在,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原审原告刘某主张的欠其父母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上三处房屋刘定坤夫妇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刘定坤夫妇对原审原、被告的赠与,其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三处房产价格评估房产总价值为183028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未表示异议,此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原告刘某主张的债务:欠原审原告刘某姐夫施玉坤77400元(包括原审原告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的27400元)、2011年2月2日赔偿因原审原被告婚姻纠纷致阜宁招待所门市承租人明海东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39000元、中国银行贷款171731.94元(原审原告刘某出售城北小学门市后已归还),共计288131.9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审原、被告共同偿还。以上三处房产价值(以2011年11月30日评估价为基准)扣除原审原告刘某已偿还的238131.94元,为1592153.06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审原、被告婚后的收入状况、对家庭财产的来源、积累和增值的贡献,小孩抚养以及原审被告冯某离婚后无固定住所,生活上会有一定的困难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原审原告刘某给付原审被告冯某600000元为宜,余归刘某所有,其夫妻共同债务欠施玉坤5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偿还;对原审原、被告其他的主张及辩解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阜北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四、五项。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园林路北段一号门市、阜宁招待所宿舍楼西楼由西向东第六间门市、城北小学宿舍楼由西向东第一间门市及车库三处房产变卖所得归原审原告刘某,原审原告刘某给付原审被告冯某600000元,此款限原审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施玉坤5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偿还。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0元,鉴定费20000元(此款原审被告冯某预交10000元,余为原审原告刘某已交),由原审原告刘某负担19873元,原审被告冯某负担8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建中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