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叫方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上述行为,于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诉。2012年11月1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第三次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30日在丰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名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方某甲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之久,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方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方某甲随被告方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8月1日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6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方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