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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霞诉张向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张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霞,女,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张向前,男,汉族,1976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霞诉被告张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到庭,被告张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被告张向前与原告杨霞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向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因我现在急需用钱去被告张向前家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到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张向前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霞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张向前(签名捺印)。2014、1、29。”用于证明被告张向前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向前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张向前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在2009年原告数次借给被告钱款12万元左右,后在讨要归还过程中,至今尚有35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向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杨霞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张向前(签名捺印)。2014、1、29”。但未写明有无利息及偿还期限,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霞持被告张向前亲笔出具的借款凭条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缺乏该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被告张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霞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