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永忠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2,朱XX,陈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男,1966年8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号,系本案被害人杨X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1966年9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X1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忠,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虹溪镇白云村委会大��河村**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忠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戴维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朱XX,诉讼代理人刘精阳,被告人陈永忠,辩护人杨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故意杀人罪: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永忠在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租住房处���杨X1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至互殴,后来陈永忠从其屋内拿出一支其自行改装的射钉枪迎面朝杨X1开了一枪,致其当场死亡(殁年23岁),并将前来劝架的阮XX左手臂处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忠在自行前往弥勒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途中被赶往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永忠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弥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永忠位于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新寨村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陈永忠放于房间内的射钉枪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永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永忠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朱XX要求被告人陈永忠赔偿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补偿费1083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二名子女的抚养费77346.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旅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16227.4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各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永忠对起诉指控事实无意见。辩护人杨树芳辩护认为:1、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永忠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永忠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陈永忠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罪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永忠在弥勒市东山镇客运站旁自己经营的“洪祥钢铝门窗制作部”店铺里,与上门讨要债务的被害人杨X1发生争执,此过程中,陈永忠否认债务存在并手持砍刀恐吓杨X1,杨X1即打电话邀约人来帮忙,并尾随陈永忠至陈永忠租房门前院心守候(洪祥钢铝门窗制作部后面),陈永忠即从其租房里拿出一支自行改装过的射钉枪在租房内装填子弹,被其友阮XX抢下放于地上,当阮XX劝解杨X1时,陈永忠从地上拿起射钉枪,瞄准杨X1射击,致被害人杨X1当场死亡(殁年23岁),阮XX左手臂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忠自行前往弥勒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1系面颈部被火器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并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阮XX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陈永忠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依法对陈永忠位于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新寨村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陈永忠放于房间内的改装射钉枪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弥勒市东山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弥勒市客运站焊钢门窗店铺附近听到枪声,见一人躺在地上。接警后民警正要赶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陈永忠自行到该派出所投案,称其用射钉枪击中杨X1头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施X1出租房(弥勒市东山镇客运站北侧)院心内。东山镇客运站与施X1出租房北侧建筑物间有一条通道,由通道可进入施X1出租房院心,在东山镇客运站大门东侧地面及通道入口地面上各提取到一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分别编为1、3号)。由通道进入院心,在院心东南侧铝制矩形桌子南侧、西侧、西北侧地面上各提取到一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分别编为4、5、20号);在院心停放的摩托车西侧地面上提取到一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编为7号);在摩托车西侧地面上提取到两个染有暗红色斑迹的棉签(编为8号)。被害人杨X1的尸体仰面躺于距施X1出租房106cm的地面上,脚朝东,头朝西,尸体北侧一楼的房间为被告人陈永忠的租住房,该租住房为一室格局,房间里正北方向停放一辆男式摩托车,该摩托车仪表盘上提取到一处擦拭状暗红色斑迹(编为15号);该摩托车后轮地面上提取到一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编为14号)。民警在陈永忠租住房内双人床床尾发现并扣押全长100cm、宽5cm的砍刀一把。被害人杨X1尸体头部下方提取到暗红色液体(编为10号);尸体头部西南侧地面上提取到一处滴��状暗红色斑迹(编为9号);尸体足部东侧地面上提取到一处抛洒状暗红色斑迹(编为12号)。被告人陈永忠对持射钉枪射击被害人杨X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位于陈永忠租住房间内,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的地点一致;引领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内西南侧冰箱旁提取黑色的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枪管长83cm,枪身长34cm,型号JD-333A,四川宜宾力驰机械制造),经陈永忠辨认该枪系其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涉案该射钉枪及子弹,并分别提取阮XX、杨X2、朱XX血样各一份。3、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第1、3、4、5、14、15、20号暗红色斑迹及陈永忠衬衣上、鞋子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永忠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第9、10、12号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杨X1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第7、8号暗红色斑迹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阮XX的基因分型一致。上述鉴定意见书已告知当事人,无异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X1尸体左面颈部有多处大小不等的创口,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均不光滑,创周可见宽度不等的挫伤带,创腔内均可见组织间桥,对应相应创口,在脑垂体的创口旁可见碎骨片,沿创道斜向右上方至右侧颞叶脑组织处有一个金属异物存留,创道内脑组织挫碎,左侧小脑半球挫伤;在鸡冠下方有一个金属异物存留,致该处1.0cm×0.6cm颅骨缺损;在左下颌骨下颌支骨折,下颌支旁可见一个金属异物存留。上述面部损伤特征符合火器损伤的特点。尸体颈部右侧甲状软骨、颈部左侧、左锁骨上方各有一个创口,创口创缘均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周��挫伤带。对应颈部右侧甲状软骨皮下及浅层肌肉出血;颈部左侧皮下、浅深层肌肉均出血;左颈部动脉断裂,断裂面不整齐,左颈总动脉下方及左锁骨下方组织内各有一金属异物存留,其左颈部动脉断裂系被火器致伤。尸体左胸锁关节下方第一肋处有一表浅创口,该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周伴有挫伤带,其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X1系面颈部被火器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并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他们均表示无异议。法医鉴定意见:1、被害人阮XX左手臂被射钉枪所伤,左手臂深部软组织内有多颗高密度异物存留下,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乙级)。2、被告人陈永忠右鼻翼处有一2.0cm×1.3cm疤痕,局部隆起,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3、被害人杨X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朱XX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各当事人,他们都表示无异议。5、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永忠作案时使用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永忠,陈永忠表示无异议。6、被害人阮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陈永忠打电话称杨X1来打他。14时许,他来到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施X1出租房的院心时,见到杨X1等5、6个人站在院心。陈永忠在租房门口对他说自己被杨X1煽了两个耳光,他劝陈永忠不要闹,陈永忠走进租房里,出来时手上拿着一支射钉枪,他把陈永忠手中的枪抢下放在地上,劝陈永忠不要闹,接着去劝杨X1,正和杨X1说着话,突然从身后传出一声枪响,杨X1仰面倒地,脖子处流出大量血,后来才知道自己手臂也被打伤。随后陈永忠走出大门。7、证人施X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4时12分许,他在东山客��站自家老房子车库里听到“嘣”的一声巨响,随后见到杨X1仰面倒地,头上全是血,杨X1身边的阮XX手臂上流着血,随后他向东山派出所报警。8、证人陈X(被告人陈永忠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陈永忠在其店铺面门前对杨X1说差钱的事与他无关,杨X1听后用手推了陈永忠头部两下,她劝杨X1有什么话好好说,杨X1说陈永忠差着他25000元钱,现在却不承认,原本不想上门来要,但现在急着用钱。她走进店铺里问陈永忠是怎么回事,陈永忠否认差杨X1钱。杨X1走进店铺里继续跟陈永忠讨债,陈永忠手上拿着一把长约70公分,宽约7、8公分,刀刃铁质,上面起锈的大砍刀,不搭理被害人,还打电话叫阮XX送她和小孩去弥勒,说完后独自拿着砍刀朝厕所方向走去,杨X1打电话给其他人说陈永忠拿刀吓他,叫人拿着枪来。之后陈永忠独自跑进租住房里锁起房门。阮XX来到后敲开陈永忠的门,她和阮XX进到房间,见陈永忠手上拿着一支曾被陈永忠自己改装过的射钉枪,正在房间里找子弹。她与阮XX劝陈永忠不要闹,但陈永忠不做声,拿子弹装进枪里。阮XX抢下陈永忠的枪放在一边又去劝杨X1,她在屋里劝陈永忠,陈永忠把枪拿起来,架在摩托车方向盘上瞄向外面的人,她准备上前抢枪时,枪就响了,杨X1被击中后仰面倒地,左边脖子流血。当派出所的人带着陈永忠来到现场时,她才见到陈永忠右边鼻头流着血。9、证人杨X2(被害人杨X1的父亲)、杨X3(被害人杨X1的叔叔)、赵X(被害人杨X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听杨X1说因栽种三七需搭棚要用钱,陈永忠差着他2万多元,第二天要去找陈永忠要钱。第二天(10月15日)下午他们得知杨X1被陈永忠用枪打死。10、证人施X2、杨X4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3时许,他们路过���永忠店铺时,见陈永忠直接进了住房里关上门,杨X1和另外3、4个小伙子在院心里,杨X1嘴里念叨:有什么好好的讲,提刀吓我。他们在离开时听到“嘣”的一声枪响,见杨X1仰面倒在地上,身上流血。11、被告人陈永忠供述:他曾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泸西县一卡拉0K厅里与杨X1唱歌喝酒,第二天醒来时发现自己睡在一家旅社里,杨X1说他欠了杨X125000元钱,并于同年10月6日叫他还钱,还不了的话就写张欠条,他认为没有差过杨X1的钱,没有写欠条。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杨X1来到位于弥勒市东山镇客运站旁他经营的洪祥钢铝门窗制作部门前,叫他还25000元钱,他认为没有差杨X1钱,不同意还钱,杨X1用手打了他的头。他的妻子陈X见状上前询问是怎么回事时,他趁机进到店铺里从房里拿了一把约7、80公分长,铁制刀刃,黑色,上面有锈斑的大砍刀。杨X1进房后见他拿着刀,就打电话给叫人拿着刀和枪来。他听后感到害怕,提着刀去上厕所并打电话给阮XX说杨X1来闹事。之后他提着刀回到租房里,杨X1站在租房门前的院心上。他在租房里拿起改装过的射钉枪,把枪架在摩托车方向盘上瞄准屋外的杨X1射击,杨X1被击中仰面倒地后,他即去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他作案时使用的射钉枪是2013年5月份在农贸市场里花180元钱买的,配有100颗铜炮,使用时先安装铜炮再把钉子放进枪管里,一次只能打一枪。他购买射钉枪后在枪上焊接了一根钢管,平时用来打鸟,威力较大,连砖和混泥土都能打得进去,安装上枪管后该射钉枪不能再打钉子。该枪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作案时枪里面装有数颗铜炮。上列证据中证人杨X2、杨X3等证人关于他们听杨X1说陈永忠欠其二万多元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存在。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忠无视国法,持改装后的射钉枪射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忠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杨树芳关于陈永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陈永忠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陈永忠的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判令被告人陈永忠赔偿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朱润芳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849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