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芜湖海达塑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汤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海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峰,总经理。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包装)诉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木业)、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芜湖海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包装的法定代表人汤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告金龙木业的委托代理人丁玲玲、被告新网讯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海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腾包装诉称:原告及被告金龙木业、新网讯、芜湖海达于2011年10月1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以下简称镜湖建行)共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四家共同贷款壹仟陆佰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中原告贷款肆佰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因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2012年10月31日镜湖建行并扣除了上述三被告保证金偿还了银行贷款。三被告根据镜湖建行扣划金额为1183549.91元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已审结。原告与被告新网讯和芜湖海达不相识,也没有联系方式,还款时只有把钱还给芜湖金龙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家贵。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家贵通过网上转账汇款30万元,另在2013年1月7日付给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在芜湖县法院原一审庭审时(2013年3月5日)拒不承认收到此两笔共计伍拾万元整,原告为了挽回被吞噬的50万元,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赖账吞噬50万元而产生的二次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公告费、员工工资费用等计3856.4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因为原告与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是同地区同行业,并且同是芜湖木器包装协会会员单位。被告在赖账期间广泛传播诋毁原告欠账不还的谣言,而给原告在社会和同行业类以及辅助供应商间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目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在民间的声誉已经受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示道歉,澄清是被告侵占吞噬原告资金最终没有得逞,而并非原告拖欠被告债务不还款,还给原告一个名誉清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56.40元。2、公告澄清并非原告拖欠被告债务不还而造成的名誉侵害。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私有企业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三、二审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50万元分歧,法院认定的事实。四、人民日报复印件及公告费票据和各项票据等,证明因为被告不承认50万元,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及损失。被告金龙木业辩称:1、原告诉请所称利益是为实现自己权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金龙未否认没有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而是在承兑汇票到期之前并没有到账。后承兑汇票到账后被银行拒绝汇款,被告才知道该汇票被原告申请除权。2、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而不存在给原告名誉权造成了损害。被告新网讯辩称:原告对本案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1、新网讯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违反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不存在赔偿行为。2、被告也没有散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行为,因此不存在澄清其名誉权。被告芜湖海达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9日,金龙木业、新网讯、芜湖海达及奔腾包装四家公司与建行镜湖支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四家公司共同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中原告贷款4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10月31日,建行镜湖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了三被告保证金账户共计1183549.91元,其中金龙木业583549.91元,新网讯和芜湖海达各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奔腾包装法定代表人汤奔通过网上转账汇款30万元至金龙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家贵;2013年1月7日,奔腾包装将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金龙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家贵。后金龙木业、新网讯、芜湖海达起诉芜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奔腾包装偿还欠款1183549.91元及利息23670元。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奔腾包装支付金龙木业283549.91元、新网讯30万元、芜湖海达3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奔腾包装将20万元承兑给付被告金龙木业;2013年4月1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金龙木业、新网讯、芜湖海达与奔腾包装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3日,承兑汇票到期;2013年5月20日,奔腾包装以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再查明:奔腾包装公司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产生诉讼费、公告费合计700元。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奔腾包装向金龙木业、新网讯、芜湖海达支付1183549.91元并无不妥。奔腾包装认为由于金龙木业拒不承认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导致其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公示催告,产生费用3856.4元,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金龙木业辩称该损失是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而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这项费用不符合因名誉权受损,导致经济损失要件,该损失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追偿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被告金龙木业法定代表人张家贵的信任,向其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首先根据“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其次,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个人系无效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龙木业实际已收到该汇票,而金龙木业否认收到汇票,导致原告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维护自身权益。故对于因公示催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酌定按1人2天计算600元;合计1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认为公司工人工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向被告金龙木业直接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且该钱款是在其欠付金龙木业保证金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网讯、芜湖海达共同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案原告放弃对被告新网讯、芜湖海达的名誉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诉称由于被告金龙木业广泛传播诋毁原告欠账不还的谣言,导致其名誉权受损,要求被告金龙木业登报道歉。鉴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实际的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13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芜湖金龙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芜湖海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