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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晓华与史菊香、刘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罗晓华,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29。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菊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63。被告刘庆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481。原告罗晓华诉被告史菊香、刘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菊香、刘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史菊香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12日被告史菊香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是至今从未还款。被告刘庆建与被告史菊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借条,该借条书写在被告史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两项借款事项,2012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落款人均为“史菊香”,并加盖手印。原告陈述称系向被告史菊香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由被告史菊香亲笔书写上述二张借条及按手印。原告陈述其本人平时做生意,有房屋出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及现金支付能力。另查明,被告史菊香、刘庆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两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55,000元给被告史菊香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菊香偿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收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对方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史菊香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催告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菊香、刘庆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菊香、刘庆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晓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史菊香、刘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