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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韩飞鹏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飞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101号罪犯韩飞鹏,别名韩鹏,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邯市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飞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起止为:200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2009年3月19日,罪犯韩飞鹏被押送至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韩飞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韩飞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飞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计分考核记功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四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周鹏、张清泉证言、罪犯李军、付先林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韩飞鹏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韩飞鹏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韩飞鹏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且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飞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刑期起止为:200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