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杨某及杨某某民政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杨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被告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法定代表人毕波,主任。第三人杨某,男,汉族。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系杨某之弟。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杨某及杨某某民政婚姻登记一案,崔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杨某、杨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原头道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1日为原告崔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男方杨某,女方崔跃丽”为内容的结婚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结婚证时,因第三人杨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于是,第三人杨某某持第三人杨某的身份证件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结婚证载明的男方是第三人杨某。这种错误登记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要求撤销原宁城县头道营子镇为原告和第三人杨某颁发的结婚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辩称:本单位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履行全县范围内婚姻登记职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宁民初字第04591号卷中下列证据:1、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宁城县甸子镇大宝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崔某某与崔跃丽为同一人。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材料计四份,证明颁发结婚证的依据及程序。3、本院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中制作的询问本案第三人杨某某笔录。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准备领取结婚证,但杨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于是,第三人杨某某持第三人杨某的身份证件与原告崔某某骗取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崔某某同居生活多年。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原宁城县头道营子镇为原告和第三人杨某颁发的结婚证。另查明,自2009年9月25日始,原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并施行,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2000年3月31日,第三人杨某某持其兄即第三人杨某的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信,冒用其兄第三人杨某名义与原告崔某某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城县原头道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1日为原告崔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男方杨某,女方崔跃丽”为内容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发审 判 员 霍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