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本市永窑路口见面后,被告人郑某某拿上刘某某提供的200元现金,从郜某某处购得毒品一包。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从中分出一小包毒品留给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交给刘明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郑某某、刘某某身上各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可疑毒品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配合公安人员,破获贩卖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