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歙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程某在第一起作案中后果并不是很严重;3.第三起犯罪系未遂;4.被告人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程某系初犯。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程某在歙县王村镇横关村,通过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项某、戴某等户房屋,先后三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金佛、手链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为还赌债,到歙县王村镇横关村下坞其岳母项某户找妻子王某要钱,因见家中无人,程某遂攀爬阳台进入项某家中,找来铁锤、铁钻子将卧室房门撬开,从保险柜底下取出钥匙欲将保险柜打开未果,又用铁锤、铁钻子、菜刀、斧头等再次撬保险柜,仍未能打开。程某在厨房中盗走一把菜刀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程某从项某户出来后,在经过本村坑口组戴某户时,发现该户家中无人,便攀爬阳台进入二楼,在二楼靠近楼梯处卧室内盗得一个小金佛、一条银手链和一个玉镯子,后又在隔壁卧室内盗得十张面值为五角的人民币。其中小金佛被程某在赌场上以500元的价格当掉,银手链被其丢弃。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佛、手链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060元。3.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采取攀爬阳台并用菜刀将阳台玻璃门的木板拨开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房间,在二楼小卧室内盗得手电筒一个,在一楼卧内室电视柜内盗得两包南京牌香烟和两包黄山牌香烟,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盗得黑色女式手套一双。期间又将前次盗得的玉手镯放在二楼靠近楼梯处的卧室内,十张五角人民币放在三楼阳台瓦片下,然后留宿该户家中。当晚,被害人戴某到家中,被告人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在三楼阳台上被戴某与邻居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上夺下菜刀一把。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电筒、手套、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3月28日被传唤到案,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程某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菜刀、玉手镯等物证照片,证明所盗窃的部分物品;2.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主体及到案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项某等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6.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盗窃物品的价格;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退出了部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在本起犯罪的情节较为恶劣,故本院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