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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索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男,生于1987年5月12日,藏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酒泉市人民检察院聘用司机。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及辩护人于东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在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任聘用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开燃油费发票218张,采取伪造酒泉市人民检察院车队队长王某、副检察长石某某、牛某某等领导签名的方式,多次向检察院财务室报账,套取单位现金114762.98元,后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索某家人将其侵占的114762.98元全部退还。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发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索某在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担任聘用司机期间,利用开车加油的职务便利,虚开燃油费发票218张,采取伪造车队队长王某、副检察长石某某、牛某某等领导签名的方式,多次从该院财务室报账,套取单位现金114762.98元,后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索某亲属将其侵占的114762.98元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张某某报案陈述,我院聘用司机索某利用工作之便,从加油站虚开加油发票后,采取伪造车队队长王某、副检察长石某某、牛某某领导的签名,多次从院财务室报账,套取单位现金11万余元。2、证人韩某某证言,索某经常向我要加油票据,后来有公务卡就要的是税务票据和POS机的小票,他平时身上有很多钱。3、证人王某、石某某、牛某某证言,分别证实索某报销的油票上的签名不是我们签的。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索某从单位财务室报账11万余元,一个月报好多次账,2014年2月8日,我到财政局准备报账时,发现索某提供的报账发票上领导签名和其他人提供的票据上的签名不一致,就拿上票到负责财务的石某某副检察长处进行核实,结果发现签名是假的。5、笔迹鉴定意见,证实油票上“牛某某、王某、石某某”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笔迹。6、记账凭证及油票,证实被告人索某用油票报账的事实。7、酒泉市人民检察院说明、聘用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4月被招聘为聘用司机,试用期5个月,同年9月30日签订临聘合同;同时在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索某家人退回赃款130000元。8、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索某亲属多交的15237.02元已由其父亲索某某及妻子韩某某领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索某有前科。10、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索某有自首情节。11、被告人索某供述,2013年4月份到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大概从6月份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从加油站虚开加油发票200多张,托熟人刷卡套现约80余次等方式,然后模仿小车车队队长王某、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检察长石某某、牛某某(石某某外出时由牛某某分管财务)等人签名,多次从单位财务室报账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方式,从市检察院套取现金11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开车加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燃油发票,模仿他人签名的手段,从本单位套取现金114762.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为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单位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按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