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3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2013年10月30日,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由我负责抚养,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我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认识恋爱,2002年2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10月30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感情仍未缓和。2014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烤房两间、砖混结构的简易房一间。陈某某无个人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在审理中,陈某某坚持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由自己负责抚养,李某乙由李某某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元由自己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相处不睦,陈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陈某某、李某某对于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李某甲,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李某乙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陈某某明确表示归李某某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在审理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由陈某某负责抚养,李某乙由李某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烤房两间、砖混结构的简易房一间归李某某所有;四、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浦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