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广厦家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扈博坤,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人,现住衡水市新桥北街**号。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西康村人,现住本村23号。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西康村人,现住本村23号,系被告李某甲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粉碎设备二套,约定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到期后借用人把设备送回衡水市桃城区路北仓库,如到期不归还设备,自到期后按每月2000元收取租金。被告李某甲如期将设备拉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设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按约定二套设备租金共计168000元,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二套设备并给付租金168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刘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抓草机、秸秆粉碎机及地磅的所有人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没有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书中的理由,本案标的物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事实发生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至今已近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不是被告借物不还,是原告请求被告暂存本案标的物。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即通知原告不再使用设备,原告让被告暂时保存,如有使用的转交别人,之后原告再无音信,直至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才知道被告另有所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秸秆粉碎设备二套并给付租金16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李某甲出具借用粉碎设备的借据二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借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系原告所有。因在签署该借据之前被告已使用上述设备三、四年之久,原告曾告诉被告这些设备是晋州电厂的,使用设备往晋州电厂送料,不需要交纳租金。借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写明出借人是谁。因此,原告不具备该设备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证。证人证明的设备与本案中租赁的设备不是一回事,也没有说明电厂设备是否与本案设备有关系。该证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甲签字的二份借据,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借用期限等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签署借据二份,载明:借用原告的粉碎设备二套,每套设备有地磅、抓草机、秸秆粉碎机各一台;借用期间,借用人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不得将设备转租第三人;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到期后借用人把设备送回衡水市桃城区路北仓库,如到期不归还设备,自到期后按每月每套2000元收取租金。被告签署借据后,原告将粉碎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设备。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签名的二份借据,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借用期限等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原告持有该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标的物系原告请求被告暂存,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甲签署借据后,原告李某某将粉碎设备交由被告李某甲使用,履行了相关义务。借用期满后,被告李某甲未将设备归还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至其2013年12月20日起诉已超过二年,其请求返还秸秆粉碎设备的诉讼请求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但诉讼中被告同意将秸秆粉碎设备予以返还,属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至其起诉之日的租金48000元被告李某甲应予给付。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秸秆粉碎设备二套。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秸秆粉碎设备租金48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