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陈风军、张录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张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负责人齐永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军,农民。被告张录秋(与陈风军系夫妻),农民。被告陈凤明,农民。被告马丽(与陈凤明系夫妻),农民。被告杜振青,农民。被告崔中秋(与杜振青系夫妻),农民。被告张璇,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张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表、崔中秋、张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每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是14个月,被告张璇为各户的补充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及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150.49元,利息31055.97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304206.4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张璇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银行存折、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经核对提供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银行还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3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联保人,各被告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各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证据5.贷款损失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1份,证明各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304725.19元;证据6.证明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农场承包土地的亩数。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每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时需赔偿原告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和因其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及各自的配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每人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风军尚欠本金74870.75元,利息、罚息22861.41元未偿还;被告陈凤明尚欠本金35883.69元,利息、罚息13112.58元未偿还;被告杜振青尚欠本金75073.14元,利息、罚息22923.6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2月1日、2月3日被告张璇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书,约定张璇为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风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70.75元,利息、罚息22861.41元;被告陈凤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3.69元,利息、罚息13112.58元;被告杜振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73.14元,利息、罚息22923.6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录秋作为被告陈风军的妻子、被告马丽作为被告陈凤明的妻子、被告崔中秋作为被告杜振青的妻子,且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璇自愿为被告陈风军、陈凤明、杜振青的贷款行为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还按合同约定主张了罚息,因罚息和违约金同为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措施,且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利息和罚息足以弥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军、张录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74870.75元,利息、罚息22861.41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合计97732.16元;二、被告陈凤明、马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5883.69元,利息、罚息13112.58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合计48996.27元;三、被告杜振青、崔中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75073.14元,利息、罚息22923.6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合计97996.76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璇对被告陈风军、张录秋、陈凤明、马丽、杜振青、崔中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负担1146元,被告陈风军、张录秋负担1884元,被告陈凤明、马丽负担945元,被告杜振青、崔中秋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义军审判员  陂继清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