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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秀花、赵建东、赵旭东与杨德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花,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东,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东,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赫连玉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林,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上诉人周秀花、赵建东、赵旭东与被上诉人杨德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东、赵旭东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赫连玉龙,被上诉人杨德林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至2002年6月19日,赵凤君(系周秀花的丈夫,赵旭东、赵建东的父亲,已于2002年6月30日逝世)为杨德林和另案邵秉林(杨德林将购房款交付给邵秉林)垫付房款770000元,其中为杨德林垫付房款403538.8元,所购买楼房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小区(众益花园)1号楼1单元4-1号楼房一处。此房产登记于杨德林儿子“杨强”名下。杨德林分四次将垫付的楼房款交付给另案邵秉林。原审法院认为,杨德林已经将房款交付给另案邵秉林,邵秉林认可,并证实已经将杨德林交来的房款返还给赵凤君,因此周秀花等要求杨德林返还所垫付楼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德林提出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周秀花等作为赵凤君的合法继承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一直向杨德林追偿,因此对杨德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秀花、赵旭东、赵建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秀花、赵旭东、赵建东上诉称:上诉人周秀花系赵凤君的妻子,赵旭东、赵建东系赵凤君与周秀花的儿子。赵凤君于2002年6月30日突发急病去世,三上诉人系其法定继承人。2001年前后,赵凤君为被上诉人垫付房款,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小区(众益花园)购买1号楼1单元4-1号楼房一处。售楼方(建筑商:邵有春)分别为付款人出具购房收据多枚,但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儿子“杨强”名下。2012年初,上诉人在整理赵凤君存于大连的遗物时发现上述事实。之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2年上旬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主张委托另案邵秉林购买房屋,却未提交任何符合证据要件的书面证据。赵凤君去世后,长子赵旭东继续其在大板供热公司的工程,直至完成;随后,又在这里进行了一些零星的工程,工程造价在10万元左右(此款至今没有结算)。此间,工程承包方“东电一公司”项目经理李传胜(赵凤君属于在该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找到赵旭东说:甲方(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秉林,也就是另案的邵秉林找他,称赵凤君在“甲方”借支工程款合计630000元(指的就是抗辩时出示的350000元加280000元的借条),必须先还上借款才能给“乙方”东电一公司结算工程款。由于该借款未经“乙方”同意便私自支付给赵凤君本人,所以“东电一公司”拒绝了邵秉林想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的无理主张。并要求赵旭东从公司大局利益考虑,先还上该笔借款,由于挂靠等因素的制约,赵旭东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24日先后共归还借款630000元(15万加48万,均有大板供热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当时,赵旭东曾向被上诉人邵秉林索要父亲打的“借据”,但邵以公司需要入账用为由没有交还。考虑到邵秉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以后的工程款结算等很多顾虑,加上自己手里持有公司的还款凭证、此款在以后与东电一公司的结算中亦可得到补足等,所以上诉人没有坚持……熟料,如今这些借条仍在邵秉林个人手里,并在十几年后拿出来抵顶个人债务!而这些借条即便存在,与杨德林亦无关系。其实,从法律意义的角度,赵凤君的借款行为亦为职务行为。案件的另一个身份背景:1、东电一公司在巴林右旗供热公司承包工程,赵凤君在东电一公司分包其中一部分。2、另案邵秉林为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上述工程的发包、管理、结算等。3、被上诉人杨德林是当时的巴林右旗招商局局长,全权负责巴林右旗供热公司建设项目的招商等工作。对于本案,我们可以做无数个设想,但唯一不能成立的就是:无论从身份、地位、关系等任何角度来讲,邵秉林作为一个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有限,哪里来的那么多钱借给一个素无往来毫不相干的人?因为六七十万现金在当时对于绝大多数人都应当算是巨款了。结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的情况下认定该案存在垫付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但在是否偿还的认定上存在偏差。第一,另案邵秉林主张已经偿还垫付房款的证据有三:一枚是“代”借工程款350000;一枚是“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制式”借据(此条也标有“代”借字样);一枚是“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记账凭证150000元。[在这里强调一点,赵凤君在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国有企业承揽工程,之前无任何社会关系,不具备互相间大额借贷的现实基础,尤其是双方敏感的利害关系(发包方和承包方);如果真的存在委托买房的关系,那么受托人出具的绝对不是借条,而只能是购房款。]这三枚证据均与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工程款有关,特别是280000元借据,非常明确的显示“债权人”为巴林右旗供热公司,而150000元的凭证上记载的也是赵凤君转付偿还借款的内容。用“他人”“债权”抵消个人债务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所以,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内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亦违反常理。第二,除被上诉人的“自认”外,从房屋“出卖人”邵友春的调查笔录和上诉人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凭证原件、完税凭证等事实来看,完全可以得出赵凤君为实际产权人的结论,作为当时尚未成人、尚无工作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杨强”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第三,另案邵秉林特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他在该案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邵秉林在任职期间直接接触和处分本公司的财物、账目,这也正是为什么他能够违规“代”赵凤君“预借”工程款、到现在还持有公司债权凭证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看,当时的巴林右旗供热公司至少应当存在三本账目,一是另案邵秉林在公司内部“代借”预付工程款的往来账目;二是“公司”与赵凤君本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账目;三是“公司”与赵凤君挂靠的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账目。也就是说,只要对上述“账目”进行专项审计,所有的事实便可以一目了然。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过相关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150000元的入账凭证只能作为上诉人偿还“预借”工程款的证据,而不能成为支持另案邵秉林、本案杨德林抗辩理由的证据。第四、上述三枚证据中至少有两枚是经过刻意涂改后伪造的。而经过认真比对,通过肉眼便可以分辨出被划去的是“代”字,两个票据上同时出现同一个字,又同时被划掉,这绝不是偶然的,恰恰反映出伪造人的真实意图和标注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那就是,所涉款项只是通过邵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预借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且该笔款项应当存在于公司的往来账目中,而不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该部分事实(如此巨额的不明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甚或是移送。其次,从相关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中分析,亦能得出被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如上所述,委托他人买房怎么会出具借条?另案邵秉林为什么要同时涂改两个借条上的“代”字,“代”字的真实法律意义到底是什么?这正是被上诉人试图掩盖而应当查清的。另外,尽管邵秉林当时是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什么现在还能够掌握“公司”的债权凭证并用来抵顶个人的债务?这既违背常理又不合逻辑。二、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查清的事实却做出了相悖的认定。一审过程中另案邵秉林提起反诉,后又撤回诉讼。试图狡辩和抵赖的行径使其诚实性受到极大质疑。该案中在三个地方出现了630000元这个数字,分别是邵秉林出示的借条;上诉人返还给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的预支工程款的还款凭证;巴林右旗供热公司财务账目中记载的工程款情况(尽管计算明显有误,但却从中窥探出人为和“为了吻合而吻合”的成分)。结合本案的前因后果和枝枝脉脉来分析,这绝对不是偶然和巧合,只有深究根源,才能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巴林右旗供热公司账目上看,第一是不全;第二是在简单的数字计算上都明显的错误,以“115预付账款”栏为例,从记载的借、贷数额计算,就应当是450410元,但涂改后的数额却是630000元。这到底是谁在“平衡”会计凭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返还垫付的楼房款403538.8元及利息。后上诉人提交补充上诉请求,对于利息部分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房款垫付完成后计算。被上诉人杨德林二审答辩表示服判。本院二审依照三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邵秉林2001年至2002年度在大板热电公司的往来帐目,两个年度共四页;2、赵凤君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在大板热电公司的往来帐目,共四页;3、赵凤君在大板热电公司其他的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共十四页。三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这三组证据明显存在伪造和虚假财会凭证的嫌疑。赵凤君巴林右旗热电公司往来记帐凭证,2001年9月19日借据,金额为6万元,这枚借据和邵秉林用来抵顶的借据是同样制式的,借款当天就还了6万元。9月18日借了10万元,当天还了10万元,2002年2月7日借了20万元,2002年4月1日5万元,都是当天借当天还,这显然是会计在平帐,当日借当日还的大概有六笔,违反交易正常的情形。这六笔在借据的内容上看,都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财会凭证没有经手人的签字,赵凤君签字也是虚假的。里面有几个正规的,都有领导签字、财会签字,这里面赵凤君的签字是真实的。认为有挪用资金的嫌疑。凭证上45万元改成63万元,从摘要的内容上看,其中有10万元进行改动,198号的10万元还款的还款凭证没有,210号记帐凭证存在问题。经过几次核实应该是43万,而不是63万元。综上,因为邵秉林出示的两枚借据均为邵秉林职务行为,应该存在于公司财会凭证中,但现在没有存在公司帐里,邵秉林抽出两枚凭证后,三上诉人认为热电公司有造假的嫌疑。被上诉人杨德林进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显示,邵秉林2001年、2002年在大板热电公司并没有金额为35万元、28万元的大额借款,赵凤君2001年至2004年也没有金额35万元、28万元的大额借款,能够说明邵秉林手持的35万元、28万元借据,与邵秉林、赵凤君在大板热电公司的往来账目无关。另,三上诉人提出上述证据显示邵秉林与大板热电公司存在伪造虚假财会凭证嫌疑的举证意见,因本案并不涉及大板热电公司,且二审对此会计账目询问三上诉人是否申请审计鉴定,三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三上诉人提出上述会计账目虚假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提出赵凤君名下往来账目不合常理,违反财会制度的举证意见,另案邵秉林提出涉及三方结算,故出现部分当天借款当天还款的会计记账,本院认为另案邵秉林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可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只确认上述依三上诉人调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三上诉人对原审另案邵秉林提出的证据即28万元、35万元借据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28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据原件上看,其中28万元借据提头为巴林右旗热力公司的借据,与法院调取的赵凤君其他借据,形式相同,真正的债权人应该是巴林右旗供热公司,不应该是邵秉林,这枚借据应当存于热电公司。对2001年11月19日的35万元借据,认为不是赵凤君签字。本院经审查,对邵秉林持有的28万元借据,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真正的债权人系巴林右旗供热公司,应当存于热电公司,经与本院调取的赵凤君、邵秉林在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现大板热电公司)会计往来账目比对,二人与巴林右旗供热公司并未发生28万元的借贷关系,会计账目上亦不存在该笔借款,且邵秉林为该枚借据的持有者,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补充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三上诉人的申请,对邵秉林持有的2001年11月19日35万元借据中,“赵凤君”字样签名,与三上诉人认可的赵凤君本人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5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赵凤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过程陈述过于简单,没有反映出借据上的签名与提供检材之间详尽的对比,上诉人仍然认为赵凤君书写习惯是没有间断,但2001年11月19日借据上的签名是独立的,有刻意模仿的迹象,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德林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对比检材亦是三上诉人认可的赵凤君本人签名的样本原件,鉴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曾递交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后将申请撤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另案邵秉林持有的2001年11月19日借款人为“赵凤君”字样签名的350000元借条,“赵凤君”字样签名系赵凤君本人书写。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出原审主要事实认定,证据明显不足,杨德林委托邵秉林购房,但未提交认可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房款,另案邵秉林用以抵顶楼房垫付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予以抵顶部分楼房垫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德林已经将房款交付给邵秉林,邵秉林对此予以认可,邵秉林持有的赵凤君出具的35万元、28万元借据客观真实,为赵凤君本人出具。三上诉人称从两枚借据中“□赵凤军借款打此条”、“□赵凤军借款”看,应系邵秉林的职务行为,实际与大板热电公司有关,邵秉林称上述内容系其标注,但与大板热电公司无关,经与赵凤君、邵秉林在巴林右旗供热公司(现大板热电公司)会计往来账目比对,二人与巴林右旗供热公司并未发生35万元、28万元的借贷关系,会计账目上亦不存在这两笔借款,且另案邵秉林为两枚借据的持有者,故应认定两笔借款与二人大板热电公司往来账目无关,应系赵凤君与邵秉林之间的个人借款,邵秉林提出的据此抵顶部分购房垫付款主张,原审另案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对三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杨德林应支付垫付房款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垫付房款的是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作出过约定,且购房时间与赵凤君向另案邵秉林借款时间为同一时期,亦存在另案邵秉林代替赵凤君偿还部分借款的情节,故原审对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上诉人周秀花、赵旭东、赵建东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波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