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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云森与石光、宋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森,石光,宋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刘云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光,男,汉族。被告宋春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云森与被告石光、宋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森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石光、被告宋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森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石光驾驶蒙DZ65**号轿车(载着王丽梅、谭海军、宋春强、尚玉明)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跃达超市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穿越道路驶入路中心东侧路面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光负次要责任。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宋春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119956.48元、误工费13776.21元、护理费4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633854.69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被告石光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原告的损失太多,我无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我与另一被告宋春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共计8800.00元,每人4400.00元。被告宋春强辩称,被告石光驾驶我所有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另一被告石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共计8800.00元,每人4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石光驾驶蒙DZ65**号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跃达超市路段处,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穿越道路驶入路中心东侧路面原告刘云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云森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云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被告石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石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云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宁城县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左侧皮下气肿、右侧背部血肿、多发软组织伤及住院45天的治疗过程。宁城县医院证明,证明病案中记载的“刘云赫”即为本案原告刘云森。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9956.48元。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石光驾驶被告宋春强所有的蒙DZ65**号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跃达超市路段处,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穿越道路驶入路中心东侧路面原告刘云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云森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云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左侧皮下气肿、右侧背部血肿、多发软组织伤。原告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956.48元、误工费13776.21元(72.89元/天×189天)、护理费4122.00元(91.6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40.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70400.00元(23150.00元/年×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宋春强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宋春强、石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春强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宋春强与被告石光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石光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云森的医疗费1199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3776.21元、护理费4122.00元、残疾赔偿金370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计540054.69元,由被告宋春强、石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00元,余款420054.69元由被告石光赔偿30%即126016.41元。被告宋春强、石光已付8800.00元,余款111200.00元及被告石光赔偿的126016.4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00元,由被告宋春强、石光负担1203.00元,被告石光负担1203.00元,原告负担301.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宋春强、石光各负担60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