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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王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4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发现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十分冷淡,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后因生气被告李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归,经了解,被告李某甲与前夫关系未断,典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5600元,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56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受原告彩礼55600元,仅收到彩礼20000元;二、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因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衣服及治病,已经消费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龙金平、苏道勤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媒人龙金平、苏道勤当庭证实,典礼前被告李某甲分两次共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经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挂衣架一个、被子六条、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产生矛盾而结束同居,经媒人龙金平、苏道勤当庭证实,典礼前被告李某甲分两次共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因被告李某乙并非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挂衣架一个、被子六条、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原告予以认可,依法应当返还被告李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嫁妆挂衣架一个、被子六条、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套。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